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幢。
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职员。
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城关长兴中街X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城关长兴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福建省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利息人民币482,037.36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3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22,037.36元。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对原告所诉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为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利息人民币482,037.36元及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06元,合计人民币19,026元,由被告清流县林某集团公司、清流县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木森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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