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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略),暂住(略);2006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略),暂住(略);2005年1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结伙他人,采用攀爬院墙、翻阳台、搭线等方法,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外冈镇地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计x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计9190元。盗窃的具体事实如下:

1、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结伙熊松(另处)至娄塘镇X村X号被害人张某丙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金瑞雅牌电动自行车1辆。

2、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结伙至外冈镇大陆某华泾队X号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处,窃得组装电脑1台(缴获其中价值665元的AOC牌x型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已发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峨眉山牌x-3型摩托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雅鸽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雅鸽牌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张某乙(另处),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3、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熊松结伙至外冈镇大陆某X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新雅格牌x型电动自行车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新日牌x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被告人赵某及熊松将上述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4、1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结伙赵某华(另处)至外冈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喜乐牌助力车及被害人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嘉立福牌助力车各1辆。后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将上述车辆销赃他人共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5、1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赵某华结伙至外冈镇大陆某X号被害人陆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豪美牌x-4型轻便摩托车1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雷某,得款人民币250元。

6、1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熊松结伙至外冈镇X村X号被害人梁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福临门TDR-15Z型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元。

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因盗窃嫌疑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林某某、陈某某、刘某、宋某某、陆某、梁某某的陈某,证人雷某、张某乙、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均有劣迹及大部分违法所得未能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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