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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市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茜,上海市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所有人为刘某的轿车时发生事故。致车内人员谭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急弯道违法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2009年2月,谭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谭某某医药费2,364.0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总计73,177.06元。同时认定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谭某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并承担了执行费99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74,174.06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支付法院代管款、执行费收据。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完全部债务后,有权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74,174.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代理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董允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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