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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同年8月又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分别以取现或套现的方式肆意透支,分别透支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35,6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兴业银行本金6,518.50元,后经两家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分别向民生银行退缴了6,000元,向兴业银行退缴了4,000元、向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又向本院退缴了剩余赃款22,1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相关银行存款回单、客户回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三万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分别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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