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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称沈丘财保公司)与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安福特公司)、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为求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明鼎,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称沈丘财保公司)与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安福特公司)、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福泰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王明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瑞、被告山东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财保公司诉称,周口市中瑞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瑞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在山东福泰公司购买一辆长安福特公司生产的x蒙迪欧轿车。于2007年5月11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车于2008年2月2日在沈丘县X村X街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原因认定为该车自身原因造成。我公司依法赔付被保险人x元损失。依据保险法,我公司享有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代为求偿权,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是火灾,并非该车的自身原因造成。福特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瑞公司的燃烧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即使投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该车对中瑞公司做出的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当然也不享有向我方代位求偿的权利,求偿也无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也不应当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福泰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从中瑞公司处取得的权利,而我公司与中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选择诉讼的法院不符合有关管辖的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某习;2、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中瑞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孙某习的车辆是挂靠在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孙某习领取;3、消防队证明、派出所证明、十二张照片和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电源线搭铁短路引起自燃;4、事故查勘记录、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失计算书、中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某习出具的证明、领条和权益转让书,证明车辆因质量问题发生自燃,车损被确定为x元,经过理赔程序,原告已经向实际车主孙某习赔偿了x元,孙某习将追偿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

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国家发改委公告和技术参数说明,证明车辆质量技术合格,在停车时电路没有电流通过。

被告山东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证明中瑞公司不是购车的车主,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2、车辆维修单,证明孙某习是燃烧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07年5月4日前一直在福泰公司4S店进行正常保养,没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长安福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国家允许其生产车辆,但其仍应对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福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本身只能证明车辆的车主是孙某习,不能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和被告山东福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代抄单不是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提供了保险,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为求偿权。证据3中消防队和派出所的证明相互矛盾,消防队并没有认定着火原因;照片不显示制作时间和制作人,从照片记载的情况看,车辆着火前已经严重受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制作人是受原告单方聘请的个人,没有认定火灾原因的资格,按照车辆的制造原理,档杆处有一开关,车辆启动后才有电流通过,停车时没有电流;查勘记录中载明出险原因为“火灾”而非“自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与中瑞公司投保车辆相矛盾;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残值3000元没有依据;领条的署名为郑玉平,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主;孙某习的证明明显是后补的;中瑞公司对燃烧车辆不具备保险利益,原告称燃烧车辆是自燃,但其提供的证据却是火灾,火灾和自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火灾引发的事故与被告方生产出售的车辆质量没有关系,原告请求代为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沈丘县人孙某习于2006年4月28日,在被告山东福泰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生产的蒙迪欧x轿车(发动机号x),后经登记,于5月9日为该车办理了牌照,号码为豫x。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孙某习按照保养要求一直在山东福泰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保养。最后一次保养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该次保养时车辆行驶里程为x公里。2007年5月12日,孙某习为自己的豫x蒙迪欧轿车向原告沈丘财保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登记为中瑞公司,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双方在特别约定中注明行车证车主为孙某习。2008年2月2日晚,停放在沈丘县X镇X街郑玉平家的豫x号蒙迪欧车着火燃烧。当晚,接到报警的沈丘县消防中队及时赶到现场,扑灭了大火。接到110指令的沈丘县X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火苗已经被扑灭,只见到被烧的车辆残骸。车辆燃烧后,原告依照理赔程序,按“火灾”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告还自行聘请季君昌对豫x号蒙迪欧轿车燃烧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向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季君昌于2008年2月15日所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直接起火原因是由于变速杆操作台内电源线搭铁短路所致”,认定书加盖有“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季君昌”印章。2008年2月3日,原告对燃烧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x号蒙迪欧轿车损失总计x元,车辆残值为3000元。孙某习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字。同年4月2日,在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豫x号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个人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郑玉平的情况下,原告赔偿郑玉平x元。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写明原告为该公司办理的x号保险单承保的车辆因发生火灾,应由该车厂商负责赔偿损失,请原告将损失x元先行赔付,中瑞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厂商追偿。孙某习也在《权益转让书》上签了名。同年5月16日,孙某习出具证明,证实豫x号车被烧报案后,保险公司已将该案理赔完毕。现原告为行使代位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孙某习与中瑞公司所证明的郑玉平属夫妻关系,也是豫x号蒙迪欧轿车的车主。二被告对此当庭提出异议。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当庭介绍,按照该公司生产车辆随车产品说明书中的介绍和行业习惯,包括蒙迪欧在内的所有汽车的质量保修期为销售后两年或行驶x公里,以先到为准。另外,二被告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明确了豫x号车是因火灾而受损,并非自燃。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火灾和自然是两个不同的险种,两者有明显的区别,既然原告已认定豫x号车的受损原因是火灾,这说明车辆受损与车辆本身的质量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为豫x号蒙迪欧轿车承保的保险合同,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应当办理交强险,以及保险公司的管理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对已经参保车辆及其发生事故信息的记录,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为豫x号蒙迪欧轿车承保的事实。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和被告山东福泰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为事故车辆提供保险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孙某习为该车的购买人,并为该车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上述代抄单的内容,孙某习作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将被保险人登记为中瑞公司,双方又约定车辆行车证车主为孙某习,足以证明中瑞公司对豫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豫x号车着火燃烧后,原告按照中瑞公司出具的手续,将赔偿款付给中瑞公司指定的郑玉平,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有权代位进行追偿。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和被告山东福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成立。鉴于在答辩期内二被告没有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对本案管辖权所提意见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火灾”和“自燃”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两种不同情况。保险条款对“火灾”的界定标准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种燃烧是由外界火源以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通俗而言,是由于外界火源导致汽车燃烧。保险条款中所指的“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此,区别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火灾”与“自燃”要看引起燃烧的原因。并且在这两种不同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不同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追偿。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当向引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自燃”事故的,才可以向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进行追偿。《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却仅有个人署名,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豫x号车发生自燃的依据不足,二被告对豫x号车受损原因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所述受损车辆自燃的内容不予采信。所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理由不成立,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某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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