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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20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炖肉檟檡面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XX因寻找手机事宜发生争执并致互相殴打,被害人陈XX面部被打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白XX、王XX、李XX、程XX、桑XX、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XX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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