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街悦心人药店门口,向李××贩卖毒品“黄皮”一包。
200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劳动路X路十字路南100米路西处向段××出售毒品“黄皮”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13包,重3.8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李××的证言,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向段亚明贩卖毒品没有收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街悦心人药店门口,向李××贩卖毒品“黄皮”一包。
200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劳动路X路十字路南100米路西处向段××出售毒品“黄皮”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13包,重3.8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照片;
2、书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书证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罪所判刑罚于2007年1月30日期满;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两年;
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发现在劳动路X路十字向南约100米路西有人形迹可疑,随依法上前盘问,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收缴疑似毒品13包;
8、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贩卖的13包黄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13包毒品已经上缴;
10、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早上,他和王某某联系好要买三包黄皮,双方约定好在劳动路二十中门口交易,价钱是一包一百元。到地方后,他给王某某三百元,王某某给他三小包烟,当他们正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从2008年9月份起开始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每包毒品一百元左右,最近一次是2008年11月28日上午在市二院门口,但这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08年11月份分别卖给李××黄皮一包、段××黄皮二包,在同段××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灵通一部、水果刀一把、钥匙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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