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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男,生于1959年,系被告人杨某乙之父。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生于1966年,系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1965年系被告人刘某丁之母。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庚,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辛,男,生于1954年,系被告人孙某庚之父。

辩护人张某壬,男,生于1964年,系被告人孙某庚姑父。

被告人杨某癸,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多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胡某某,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孙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辛、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侯某某、侯某某等七人经预谋后到禹州市彩虹桥北向东200米游园内,对在此聊天的连XX、徐XX、连永强三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三部手机和40余元钱,徐XX的手机为红色摩托罗拉x价值1520元,侯某某使用其中一部手机被闫某甲摔掉,另一部手机被孙某庚弄丢,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等六人预谋后到禹州市丽水金沙北边颍河桥,在桥北头西边200米处,对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一男一女两人拦截后实施殴打,后抢走三部手机及现金100余元。其中一部为诺基亚6670牌(价值350元),由杨某癸存放。另一部为东信E69牌手机(价值130元)由杨某乙使用,一部为三星牌手机被于某某卖掉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09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等人预谋后持木棍、刺刀等凶器,到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80米处,对在此经过的一男一女两人拦截后实施殴打,后抢走两部手机,一部为中天x牌手机(价值239元)由杨某乙存放。另一部手机被于某某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

4、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闫某某等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刺刀到禹州市彩虹桥东头树园内,对在此约会的一男一女两人实施殴打后抢走两部手机,一部为x牌手机(价值160元)该手机由闫某甲使用,一部为仿苹果牌粉红手机,被于某某以8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

以上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胡某某、被告人孙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辛、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首先他们出去抢劫有一种玩的意思,是一种寻找刺激、解闷、娱乐的行为;其次抢劫手机和钱,价值较小;另外其危害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望法庭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为寻衅滋事罪,其理由:1、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产,而是实施暴力寻找刺激、寻衅滋事行为。2、特别是第三起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4、刘某丁未分得赃款赃物。5、刘某丁刚满十六周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侯某某、侯某某、孙某庚经预谋后到禹州市彩虹桥北向东200米游园内,对在此聊天的连XX、徐XX、连X三人进行殴打后抢走徐XX红色摩托罗拉x一部(价值1520元),连XX的诺基亚N93i手机一部,连X的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和三人的现金40余元钱。摩托罗拉x手机被侯某某使用。其中一部手机被闫某甲摔掉,另一部手机被孙某庚弄丢,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连XX陈述:2009年6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徐XX、连X我们三个人在中华药城北侧彩虹桥南头吃饭后顺着彩虹桥正北走,然后正东走,准备回家,当走到彩虹桥北头东200米时,俺三个站在路上正说话,这时,从西边过来5个年轻孩,围着俺三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围着我,两个人围着连X,一个人拿着木棍朝我的左胳膊打了一下,接着他们三个人都往我头上、背上乱打,我当时还看见另外两个人也正打连X,当时徐XX劝架,那人还把徐XX拉到一边,并说:你别管。后来,打完后,他们5个人让我们三个人站好,并说:把身上的钱和东西都掏出来。在无法的情况下,我从身上掏出二十元钱和一部诺基亚N93i手机,徐XX掏出三百多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x手机,连X从身上掏出七十多块钱,后来他们走时还有一个人往我胸口打,另外两个人还用脚朝连X身上跺,最后他们5个人走了,我们报了110,你们民警随后就赶到了。

2、被害人徐XX陈述与连XX陈述一致。证明了被人抢劫的事实,及本人被抢走现金370元和一部红色翻盖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连XX被抢走诺基亚N93i手机一部和现金20元的事实,证明了连XX、连X被打的事实。

3、被害人连X陈述与连XX、徐XX陈述一致,证明了被人抢劫的事实,证明了徐XX被抢走现金370元和一部红色翻盖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连XX被抢走诺基亚N93i手机一部和现金20元的事实,自己被抢走现金70元和一部诺基亚1200手机同时证明了连XX、连X被打的事实。

4、证人张XX证言:我与侯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干活。2009年7月初,我们在干活时,我听见有人说:把抢来的手机去卖了吧,具体谁说的我也不清楚。还听见他们说卖的钱,买了烟等东西,然后给分了。有一次侯某某回来的有点晚,我就问他干什么去了。当时我感觉他们没有干好事,他说他什么也没有干。我见过他们抢来的手机大概有3部。我知道他们大概出去抢了2、3次。

5、证人吉XX证言:我来厂的第一天晚上,我早早的睡觉了,等第二天起床的时候,见他们几个一块从外面回来了,去了哪里他们也没说,我也不知道,接着就干活了。

6、被告人闫某甲供述:我记得六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的时候,我们几人商量着晚上出去抢劫,当天晚上11点多时,我和于某某、孙某庚、刘某丁、杨某乙、侯某某、侯某某七个人一起打车先去北关游园转了一圈,当时路上人太多,没有下手抢劫。后来我们又打车去范坡三中附近转,也没有合适的下手抢劫对象,就打车到彩虹桥东边,在那儿等了一会儿,刘某丁弄断了一个路边的小树,做了一个一米多长的棍子,我们看见有两男一女骑着两辆电动车过来,勇志拿着棍子和喜朝上前拦车,我们也一起围上去,于某某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勇志拿着棍子上前敲那俩男子,他们几个也都上前用脚跺那两个男子,我站在路边看,没有动手,当时,我没有听清谁喊的:把手机拿出来。当时,谁搜的那两男一女的身,我记不清了,只知道我们后来抢了3部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当时手机是坏的就给摔了,还有一部红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这个手机侯某某拿着,还有一部白色翻盖手机,这个手机孙某庚拿着),当时,还有20多块钱,后来我们带着抢来的手机就回去了。

----都是商量着去抢劫的。我跟海朝和杨某乙很早以前都认识,其他人我们是后来认识的,现在他们几个人都在我家加工鸡蛋糕的作坊里干活。那个匕首是在登封时买的。我记得前两天我母亲把匕首收起来了,现在不知道在哪了。我们几个年轻不懂事,感觉这事很刺激,还能把抢来的东西卖钱花。

其于2009年9月4日、9月11日供述内容同以上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我拿了一把1尺左右长的刺刀,刘某丁拿了一根一把粗的木棍。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们几个商量着晚上出去抢劫。我和杨某乙、侯某某、侯某某、刘某丁、孙某庚、闫某甲我们七个人一起打车到北关游园,当时路上有很多人,我们没有下手,接着又打车去范坡三中附近转,也没有遇到合适对象。又打车到彩虹桥附近,在桥东边等了一会儿,我见刘某丁弄断了路边的一棵小树,做成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这时,我们见到两男一女骑着两辆电动车在路边停着,刘某丁拿着棍子走了过去,我们也一起围了过去,刘某丁用木棍敲一个孩,杨某乙用拖鞋拍另外一个孩的脸,剩下的几个人用脚踹那个两个孩,我站在路边看着那个女的不让她跑,当时不知道是谁向那两男一女要的东西(时间长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我们当时抢了三部手机,其中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当时看不值钱闫某甲就把手机直接摔了,还有一部红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这个手机侯某某拿着,还有一部上边白色、下边棕色旋转甩盖手机,这个手机孙某庚拿着,当时抢了多少钱具体数目记不清。-----我们开始都是闫某甲领头去抢劫,后来抢的多了大家就商量着来。

8、被告人刘某丁供述:我和他们一起参与抢劫四次。第二次是大概过了有一星期晚上11、12点钟,我们在梁北罗坡月饼厂,我在楼上听见楼下不知是谁喊了一声说:走,到城里玩去。我听到就下楼和他们一起在路上截了一个轿的,我们八个人都挤在一个轿的里,有闫某甲、杨某癸、于某某、杨某乙、侯某某、侯某某、孙某庚,轿的一直把我们拉到彩虹桥南边我们就下车了,闫某甲给轿的付的钱,然后他领着我们去彩虹桥北头东边游园,进去比第一次远,碰见两男一女在那里说话,我们几个就围上去先动手打,然后就说:把手机和钱都拿出来。他们就给我们了,三部手机,孙某庚拿了一部,侯某某拿了一部,杨某癸拿了一部,没有劫到钱,我们就又回到彩虹桥那儿,一起回到了罗坡月饼厂里。

9、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6月份,那天晚上大约11点在禹州市彩虹桥东边路上,我们七个人有闫某甲、于某某、侯某某、刘某丁、孙某庚、侯某某我们一群人在离彩虹桥东边几百米的地方,拦住两男一女他们都是19岁左右,我上前打了他们几拳,刘某丁拿了一根棍也打了他们几下,我们几个人都动手了,叫那三个人蹲下,后我们抢三部手机和30多元钱。于某某拿了一部手机、30多元钱,侯某某一部、刘某丁一部。我们拿住东西后,跑到丽水金沙洗浴中心附近打轿的回到了罗坡小天鹅月饼厂。

2009年6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已经在闫某甲家的月饼厂一星期左右了,我在吃饭的时候,闫某甲说今天晚上出去玩,我当时听后没在意,到晚上9点多,闫某甲领着我和于某某、刘某丁、孙某庚、侯某某、侯某某我们七个人打了一辆面的车先到北关老桥,我们在桥东边的花园里转了一会-----。闫某甲和于某某说去范坡三中转转去我们七个就打了一辆面的,坐上车走了一段路时,刘某丁在我耳朵边说:去三中找几个孩弄点钱花,我听后点了点头也没说啥,我们到范坡三中,帅鹏记了记出租车的号码,出租车就走了,我们在三中没有发现人,帅鹏就给出租车打电话,出租车过来后,我们到彩虹桥,到后闫某甲对我们几个说在树园里找找看有人没有,有人就过去拉住他们,人分开走,我当时和刘某丁、侯某某、孙某庚我们四个一块顺着树园向东边的树园里转,转到东边有2里地左右,没有发现人,我们就又顺着路回来,回来走了一半时听见前边有人说话,并听见有个女的在大声喊啊,听见声音后,闫某甲叫我和孙某庚、侯某某向南在右边堵他们,我们就向南正西,走了没多远,我就听见那边有动静,我们几个就也过去了,我们过去后,他们几个已经把他们几个控制住,我看见是两男一女,年龄有19岁左右,我过去后,我把我的拖鞋拿到手里,朝一个孩的脸上打了几下,闫某甲对我说,东西都要出来了,别理他了,我还看见刘某丁手拿一根木棍,棍有一把粗,我还看见闫某甲把电动车钥匙扔到草地上,我们抢完后,闫某甲说跑,我们七个人就朝西跑,我们跑到丽水金沙北边桥时闫某甲把一部手机摔了,说是不值钱,闫某甲叫侯某某抢的手机拿出来看看。侯某某不愿意叫看。孙某庚说往后我们也不和你一块出来了,弄住东西装到布袋里连叫看都不叫看。说后侯某某就把手机拿出来了,我一看是一部红色上翻盖手机,刘某丁说想用这部手机哩,侯某某不愿意,他就把他的手机给刘某丁了。于某某拿出来了一部银色上翻盖带旋转式的手机给了孙某庚,后于某某出去喊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坐着车回厂里了,走到半路时,闫某甲给于某某叫他下去买烟和水,世伟下车买了两盒5元钱的烟和七瓶矿泉水,后我们就直接回闫某甲家的月饼厂了。(你们这次都带的什么作案工具)当时刘某丁拿了一根粗的木棍,用完后就扔了,别人拿啥东西没有我不知道。(你们这次都抢的啥东西)我们这次共抢了四十多元钱,还有三部手机,闫某甲摔了一部,侯某某用了一部,在我们被抓时,手机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扣押了,孙某庚用的那部手机弄哪了我不知道。

10、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十几天前的晚上,大概11点多,闫某甲喊我们几个从厂里出来,有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杨某癸、侯某某、刘某丁、孙某庚和我我们八个人,出来就拦了一辆轿的(帅鹏拦的车),我们都坐上后,帅鹏对我们几个说今黑咱们再去弄点事去。我们一听这话就知道今黑要去抢劫哩。我们这几个人谁也没吭声,帅鹏叫司机往范坡三中开,车开到范坡三中后又往前开了点,我们八个在范坡街里下了车,帅鹏掏的钱,他还记住了司机的手机号。然后我们八个又往北走了走,在地里一人找了一根木棍,然后又正西走了三、四里路到彭庄,一路上也没碰见啥人,我们就说回去吧,帅鹏就联系轿的去接我们,在车上帅鹏叫司机去彩虹桥,在彩虹桥南头我们都下来车,下车后我们步行到桥北头,然后又正东顺公路走,因为在范坡上车时我们的木棍都丢掉了,所以刘某丁在彩虹桥北那儿又弄了一根木棍,正东走了有一里地吧,见前边有两个车灯亮着,还听见两男一女啊啊叫的声音,帅鹏叫我和杨某乙、孙某庚我们三个在西边等着,要是那三个人正西过来好截住他们,然后帅鹏他们五个人就过去抢那三个人,我和杨某乙、孙某庚在西边听见帅鹏他们五个人过去后打那三个人的声音,我们三个人就也跑过去,跑到跟前时,那两男一女都被制服了,蹲在一起,帅鹏叫他们把东西掏出来,两部手机还有钱都给帅鹏了,帅鹏拿住东西后我们几个人就正西跑了,过去彩虹桥后在彩虹桥西边下到河边,顺河正西跑到老桥那儿,然后打出租车回罗坡了。

1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闫某甲,他家是做月饼生意的,我们都是给他家打工做月饼,他是我们几个的头,出去吃饭,坐面的都是他出钱,我们都听他指挥,如果他不在,杨某乙是头。2009年第一个农历5月底的一天晚上,闫某甲当着我们的面说:今天晚上吃完饭,我们一块出去玩。我一听就知道出去抢人家的东西。当天我们吃完晚饭,到晚上11点多,闫某甲打电话叫来了一辆红色轿的,前面闫某甲坐,我们七个人坐后面,坐上车后,闫某甲说:去北关老桥。面的车直接把我们几个送到北关老桥,我们下车后,在北关老桥东边的游园里转了一圈,没有发现目标,刘某丁对闫某甲说:要不去三中。闫某甲说:中。我们又打了一辆面的直接来到范坡三中,到三中后,我们下车让面的车走了,帅鹏记了一下出租车的电话,我们8个人在三中周围转了有一个多小时,没有发现一个目标,我们商量着去彩虹桥,帅鹏就给那个出租车打电话,这辆出租车来后,我们8个人坐上出租车,直接来到彩虹桥,下车后转了有半个小时,我们听见桥北头向东有人说话,帅鹏说:我和勇志一块,喜朝和世伟一块,剩下的一块,只要开始打,你们就都过去。我看见勇志拿了一根一把粗的木棍,他和帅鹏一块过去靠近他们,当靠近后我发现是两男一女,年龄有20岁左右,他们骑了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白色的,另一辆我没有看清,勇志我们几乎是同时到他们仨跟前,我看见勇志拿着棍朝其中一个男的身上打,我们8个人就开始打那两个男的,我朝其中一个男的背上跺了两脚,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打完后我听见有个人说:把手机都拿出来。那个女的把手机拿出来,我把手机接过来拿到手里。志恒拿了一部白色上翻盖手机,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不知谁拿着,还弄了45元钱,钱是他们自己掏出来的,帅鹏拿着钱,我还看见于某某骑到电动车上,帅鹏说把电动车放那,世伟就从电动车上下来,后我们8个人向西跑,跑到北关老桥,坐了一辆面的车直接回到帅鹏家休息了。那个女孩的手机我一直用着哩,红色的,摩托罗拉牌,上翻盖;那部白色手机是孙某庚用着哩;另一部手机我听帅鹏说当天晚上在北关老桥摔了。抢的45元钱在我们打的回家的路上帅鹏把钱给于某杰买东西,世伟买了两包红旗渠烟、8瓶矿泉水,其他的钱帅鹏拿着,没有分。那个女孩的手机我一直用,中间勇志问我要手机,说把手机卖了,我不愿意,他们就没卖,手机被公安局的扣了。

12、被告人孙某庚供述:在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甲、于某某、刘某丁、杨某乙、候海朝、侯某某我们共七个人,闫某甲领着,我们在北关桥东边的树园内转了转,没有发现被抢对象,不知是谁提议说去范坡三中转转(就是发现被抢对象,抢他们的钱哩)。我们就打了一辆面的直接去到范坡三中,我们下车时闫某甲记了记出租车的手机号码。我们七个人在范坡三中周围转了几圈,也没有发现被抢对象,闫某甲就给那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叫他过来接我们。出租车过来后,闫某甲说去彩虹桥,我们就直接去到禹州市彩虹桥。下车后,闫某甲说:“分开走,找找看有人没。”我和于某某、杨某乙一块向东边的树园走,我们几个和他们几个离的没多远,向东走了有2里地左右,也没有发现被抢对象,后我们七人就往回走,走了一半,听见前边有人说话,我还听到有一个女的在喊。闫某甲说于某某我们俩人从西也绕过去,他们要是跑了,就堵住他们。我和于某某在他们南边走,向西堵他们,我俩还没有走到被抢对象的西边,我就听见那边打架的声音,我和世伟就过去,我过去后看见一男一女在一块蹲着,另一个男的离他们有5、6米处蹲着,闫某甲对我说:“地下掉了一部手机,你找一下。”我还看见杨某乙拿着鞋朝一个男的脸上打。我顺着地下开始找手机,一会杨某乙说别找了,找着了。闫某甲对杨某乙说,把电动车钥匙拔了扔掉,小园就把电动车钥匙拔掉扔了。我还看见刘某丁拿了一根棍扔了。闫某甲说走,我们就跟着闫某甲向西跑,我们快跑到“丽水金沙”桥时,闫某甲把杨某乙拾的那部手机摔了。闫某甲说:“这部手机太破了,不值钱。”侯某某对闫某甲说:“我这还有一部手机,都别问我要,以后我用这部手机。”我对侯某某说你把手机给刘某丁,侯某某说我把我这部手机给刘某丁,说后喜朝把他的手机给刘某丁,我看见侯某某抢来的那部手机是红色翻盖,啥牌的我不知道。闫某甲对我说:“给你一部手机。”说着他就从兜里掏出一部手机递给我,我一看是翻盖,我就把手机装到口袋哩,后我们七人打了一辆面的回月饼厂了,在半路上闫某甲给世伟钱,叫他下去买烟和水,我看见于某某买了一包红旗渠烟和一包黄某牌,还有矿泉水。(你用的那部手机在什么地方)我用的那部手机是诺基亚牌,上翻盖带旋转式,是银色,在我被抓时,不知道手机弄那了。这部手机大概值600元钱左右。

我生于1993年9月16日。爸爸叫孙某辛,生于1954年11月8日,我妈叫孙某香,生于1955年1月30日,我还有一个姐姐,已经出嫁褚河贺庄。我听我爸说在我小时候,村里已经分地,我父亲就没有给我上户口。前段时间我爸领我照身份证,一查才知道我没有户口。我确实是X年X月X日生,已经过完15岁生日,现在正朝16岁过。我和我村X组的刘某丁是一年出生的,他比我大几个月,他已经过16岁生日了,别的还有谁和我同龄,我就不知道了。

1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

14、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2009年7月初,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杨某癸、孙某庚窜至禹州市丽水金沙北边颍河桥,在桥北头西边200米处,对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拦截后实施殴打,后抢走三部手机及现金100余元。其中一部为诺基亚6670牌(价值350元),由杨某癸存放。另一部东信E69牌手机(价值130元)由杨某乙使用,一部三星牌手机被于某某卖掉后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闫某甲供述:2009年6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丁、杨某癸、孙某庚、杨某乙、于某某我们六个人打了一辆面的,来到禹州市彩虹桥西边的那个桥再向西200米处,我们藏到路南的一个小丘岭后边,当时有12点左右,我们在这等了一会,从东边过来一个摩托车灯光,当时杨某乙拿了一根一把粗的木棍,等这个人骑着摩托过来时,小园和勇志上去拦着他们,我们几个就都围上去,我看见过来的是一男一女,我还看见小园拿着棍朝那个男的腰上敲了一下,小园说:“把钱和手机拿出来。”这个男的说没有,我看见刘某丁拿着摩托钥匙开摩托座没开开,后这个男的拿着钥匙把座开开,从里边拿出两部手机,又在钱包里拿出了共100多元钱,我看见一部手机是直板诺基亚牌手机,黑色,这部手机在我们被抓时,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扣押了,另一部手机我忘了是啥牌的,我们抢完后正东跑了,跑到桥头时打了一辆出租车,走到半路时,于某某拿了一张票说:“这是梨园大酒店的餐票,我接过来看了一下又给世伟了,世伟就把票扔了,我们在大禹像的地摊吃了吃饭,后回月饼厂了。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在丽水金沙北边桥向西200米处,我们还在那里抢过一次,当时有闫某甲、杨某癸、孙某庚、杨某乙、刘某丁我们共六个人,是在2009年6月底左右的时间,具体几号我忘了,当时是晚上12点左右,我们还是在路南的一个小丘岭处等,等了一会,从东边过来一个灯光,等他们过来时,我们上去围着他俩,把他俩的手机抢了,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这次我落了一部手机,三星上翻盖手机,我把这部手机以45元的价格卖到南五里的一个手机店,另一部手机是杨某乙拿着,手机被锁着,开不开机,在我们被抓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了,抢的钱我不知道谁拿着。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记得在我们被抓之前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闫某甲领着我和于某某、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我们共六个人,说是去彩虹桥再抢手机去,我们六人出门时,有22点多,我们打了一辆面的车,直接来到“丽水金沙“北桥头向西的一个小丘岭处藏起来,我们在这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从东边过来一个摩托灯光,当时我和刘某丁每人拿了一根一把粗细的木棍,等这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时,我和勇志上来拦着他们,我一看是一男一女,我先用木棍朝那个摩托上的倒车镜打了一棍,倒车镜就打烂了,打烂后他们几个就都围过来了,闫某甲说:“把钱和手机掏出来。”这个男的说:“别打我,咱都是这一片的。”说后这个男的从口袋里掏出来一部手机,闫某甲接着了,那个女的也掏出一部手机,我接着了,不知道是谁把摩托座打开了,从里边拿出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闫某甲把钱包里的钱掏出来,抢完后我们向东跑了,在我们跑之前,我听见闫某甲说把车钥匙扔了,我们跑到东边桥头,打了一辆出租车回月饼厂了。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还有一次是在这次抢劫之前的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闫某甲、杨某癸、孙某庚、杨某乙、于某某我们六人商量,由闫某甲牵头,领着我们五个人,打了一辆面的车,来到禹州市“丽水金沙”北桥处,当时是晚上12点左右,我们还是在路南的地方,等了一会,从东边过来一个灯光,停了一会他俩又从西边过来了,我们几个就上去拦住他们,拦住后,那个男的说:“哥,别打。”说后他就把手机掏出来,我看见杨某癸过去搜他的身,具体搜出啥我也不知道,那个女的也把手机掏出来,闫某甲把手机接过来,世伟从那个女的身上搜的啥东西我不知道,抢完后我们向东跑了,

5、被告人杨某癸供述:我记得离现在大概一星期的一天,我们几个商量还出去抢劫,闫某甲说:我们还去桥头吧(丽水金沙北边)。于某,我们就到了桥头,当时大概1点左右,我们在那儿转一会儿,看见一男一女都有20多岁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于某某、杨某乙两个人拿着两个棍(有1米多长),我看见他们两个把骑摩托的一男一女拦下来,于某某说:下来,抱头蹲地上。那个男子就下来抱着头蹲下来,闫某甲说:把东西掏出来。那个男子把手机(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和十来块钱拿出来,我把钱和手机装着,又搜了搜那个男的口袋,没有搜出来什么东西。杨某乙搜那个女子,搜出来了六块钱。不知道谁说了一声:把后备箱打开。我看见,里面有一个女式挎包(白色)里面有一个钱包,里面有100多块钱。刘某丁和杨某乙嘴里说着:这都没有东西了于某,刘某丁拿着棍朝那个男子背部敲了几棍,杨某乙朝那个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喊着他们走了,这一次我们一共抢了两部手机(黑色直板诺基亚及红白相间三星翻盖手机和100多块钱。

6、被告人孙某庚供述:到彩虹桥北头俺几个下车,下车以后去桥头东边的花园里,闫某甲和杨某乙他俩在前面,俺和刘某丁在后边,走了没多远,我看见杨某乙用脚跺那个人的电动车,看见推电动车的男的和他一块的那个女的,他俩都给杨某乙掏钱哩,钱掏出来以后扔到地上,杨某乙把他拾起来。杨某乙接住把人家电动车钥匙拔下来扔到草坪里,然后俺几个准备走,这时看见电动车大灯亮了,杨某乙和闫某甲又跑过去,看见杨某乙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好像还手了,闫某甲从路边拾了一根棍也过去打那个男的。在这时于某某也过来了,他也过去打那个男的,我当时离打架地方有一段距离,后来的情况没看清,闫某甲说,赶紧走吧,俺几个都跑了,跑到颖河迎宾馆附近,闫某甲用电话叫了一个面的,然后俺几个去建材市X街今来旅社。

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

8、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2009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杨某癸、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等人预谋后持木棍、刺刀等凶器,窜至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80米处,对在此经过的一男一女拦截后实施殴打,后抢走两部手机,一部为中天x牌手机(价值239元)由杨某乙存放。另一部手机被于某某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闫某甲、孙某庚、刘某丁、杨某乙五个人打车来到彩虹桥附近,我们在彩虹桥东边迎头碰见两男一女骑着一辆摩托车和我们走到一起,杨某乙、刘某丁两个人拦着摩托车,我们围了上去,我把随身带的有一尺多长的匕首掏出来吓唬那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看见我掏刀了,就吓跑了,我们没有追上他,后来我们就围着骑摩托车的男的,我和杨某乙在一边站着,杨某乙抱着那个女的摸她,闫某甲他们几个用脚跺那个没有跑的男的,我们让那个男的掏东西,到后来刘某丁又搜了搜那个女的,杨某乙又搜了搜那个女的,这一次我们搜出来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直板的,一部是两边是银白色的,中间紫色,三星翻盖手机,有没有搜出钱我不知道。抢来的钱我们都花了,抢来的手机一部卖了,卖的钱我们也花了,剩下的一部我们自己用。那把匕首当天晚上我们抢劫回去,我把匕首放在闫某甲家堂屋的地上,后来一直没再见到。

抢来的钱我们都花了抢来的手机一部卖了,开始都是有闫某甲领头去抢劫,后来抢的多了大家就商量着来。

我记得在2009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甲、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杨某乙我们共六人,在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边下去70米左右处,我们六个人在那里抢了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没有拦住,闫某甲俺俩上去追他没有追上,我还用刺刀砸他了一下,没有砸住,他就跑了,他们骑一辆电动车,我们这次共抢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直板白色手机,中间带宝马某志,这部手机抢回去后我们解不开锁,在我们被抓时这部手机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扣押。另一部手机我卖了,具体什么牌子我也记不起来了。

2、被告人杨某癸供述:我们又来到彩虹桥附近,看见二男一女骑着一辆摩托车,刘某丁把他们拉下来,我们几个围上去,刘某丁把骑摩托车男子拉了下来,那一男一女下来后,杨某乙朝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跺了几脚,当时,坐摩托车的一男子趁我们不注意跑了,我们没有追上,我们都朝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当时,比较乱,我也不知道谁搜的身,我看见,杨某乙搜了搜那个女的身,我们从那个男子身上搜出来了一部手机,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来手机,没有搜出来钱,后来,我们就走了。

这部手机是我们在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的树园里抢的,被抢的人是两男一女骑了一辆红色摩托,在我们过去时,有一个男的跑了,我们就对剩下的一男一女先打后搜东西,这一次抢了两部手机,一部手机于某某卖了,另一部就是这部手机直板白色手机,中间是红色被公安局扣押了。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是在我被抓的前十天左右,也就是2009年7月初左右的时间,当天晚上有闫某甲、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于某某我们六个人,也是在禹州市彩虹桥东边树园里,我们顺着桥北边下去有80米左右的地方,我们抢了一男一女,他们共三个人,两男一女,在我们准备抢时,跑了一个男的,帅鹏拦了一下没拦住,于某某拿着刀上去追没追上,世伟用刀扔那个孩,没有扔住他,我们就把剩下的这一男一女拦住,我们拦住后,刘某丁上前拉着那个孩开始打,没有打那个女的,闫某甲说把东西拿出来,他们就把手机掏出来了,闫某甲接了一部,那个女的掏出来于某某接住了。我们这次共抢了两部手机,没有抢着钱。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第一次是在2009年6月份左右,我和闫某甲、杨某乙、孙某庚我们四个人在灵发宾馆的地摊喝完啤酒,后来我就和他们三个一块打了一辆出租车,直接来到禹州市彩虹桥北头东边游园里,进去没多远,就碰见一男一女,他俩骑着电动车,闫某甲对我们说打他俩,我们就围住他俩,闫某甲就说:“把身上的手机和钱拿出来。”那个男的说:“咱都是这一片的,你们出来也不容易,我也知道你们弄啥哩。”说后这个男的就把手机拿出来,闫某甲就把手机接过来,那个女的也把手机拿出来,我不知道是谁接着手机了,有没有抢到钱我不知道,是什么颜色,什么牌子的手机我不知道。抢完后我们就正西跑了,跑到彩虹桥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就回来到南关大禹像,后闫某甲在一个旅馆开了两个房间我们就都休息了。

(你们之间谁是组织者)是闫某甲,平常吃饭、坐车都是他掏钱。

5、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你们抢的那部带宝马、丰田标志的手机是在什么地方抢的)我们是在彩虹桥北头向东70米处抢的。我记得在2009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某、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杨某乙我们共六人,在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边下去70米左右处,我们六个人在那里抢了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没有拦住,我和世伟追他没有追上,他就跑了,他们骑一辆电动车,我们这次共抢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直板白色手机,中间带宝马某志,这部手机抢回去后我们解不开锁,在我们被抓时这部手机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扣押。另一部手机被于某某卖了,具体什么牌子我也记不起来了。(你们这次去抢劫都拿有什么作案工具)当时我没有拿东西,别人拿的啥东西我不知道。

6、被告人孙某庚供述:在2009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某、闫某甲、刘某丁、杨某癸、杨某乙我们共六人,在禹州市彩虹桥北头向东边下去七八十米处,我们六个人在那里抢了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没有拦住,于某某和闫某甲他们俩个追了追没有追上,他们骑一辆电动车,我们这次共抢了两部手机,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也忘了。有一部手机在我们被抓时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扣押。另一部手机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你们这次去抢劫都拿有什么作案工具)我没有拿作案工具,不知道别人拿了没有。

是闫某甲,我们几个吃饭、坐车都是他掏钱。

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

8、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于某某、闫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刺刀窜至禹州市彩虹桥东头树园内,对在此约会的一男一女实施殴打,抢走手机两部,一部为x牌手机(价值160元)该手机由闫某甲使用,一部为仿苹果牌粉红手机,被于某某以8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于某某、刘某丁、孙某庚、杨某乙、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中闫某甲、于某某、杨某乙、孙某庚、刘某丁为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闫某甲实施抢劫是一种寻找刺激解闷、娱乐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某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在庭审中认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杨某癸、侯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孙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八、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九、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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