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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诉被告徐a、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

委托代理人华a,女。

被告徐a,男。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原告刘a与被告徐a、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10年1月27日6时45分,被告徐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立跃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徐a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24.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0,544.80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徐a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3,36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8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9,903.60元,其中7,178.80元由被告徐a为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a所受损伤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外,被告徐a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雇用护工的护理费600元。

原告自2009年1月起在上海恒谊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0年1月27日起休息至同年4月27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3,900元。

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徐a,该车辆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工资单,被告徐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徐a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本人和被告徐a按过错大小共同承担,被告徐a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徐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9,903.6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03.6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223.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00元,超出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823.60元,由被告徐a赔偿原告1,094.16元,因被告徐a已为原告垫付7,778.80元,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则应退还徐a人民币6,684.64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人民币15,400元;

二、原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a人民币6,68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1元,由被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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