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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来伍,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国杰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杰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国杰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杰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法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堂、李兴芬、李兴翠、李素荣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18时30分,事故地点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金龙花园北200米等基本情况;

3、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郑某某;

4、书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

5、书证东台头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国杰死亡后已经安葬;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国杰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符合技术要求;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18时30分父亲过马路去对面的小妹妹家,自己晚父亲一分钟出门,出了路口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父亲李国杰躺在路上;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月23日18时30分,自己开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一个老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12、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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