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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

原告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形同陌路,故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除“菲亚特”某轿车归被告外,其余家具、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归原告所有,因二处房屋均涉及案外人,故另案处理。本市X路某室房屋装修贷款余额人民币102,922.12元与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2、房地产权信息,证明房屋有案外人;3、公证书,证明原告母亲去世时将份额赠与原告;4、财产清单;5、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证书当时为办理公积金而公证,并非划分份额。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同意原告财产分割意见,但要求二套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给付被告(本市X路某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意贷款各半承担。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帐单,证明为装修房屋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本市X路某室系产权房,权利人为案外人满某源(原告之父)、原、被告三人,房屋主贷人为案外人满某源,为装修房屋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上海农商银行尚有公积金贷款余额人民币102,922.12元。现在该房内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式家具一套、42寸LG液晶电视、32寸LG液晶电视、20寸东芝液晶电视、东芝电冰箱(X门)、东芝洗衣机(全自动套缸)、三洋微波炉各一台、格力空调(1.5匹3台、立式1台)四台;被告名下有“菲亚特”某轿车一辆;另有一套座落于昆山花桥镇某室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约15,000元,被告表示其每月收入约8,000-9,000元,双方就对方陈述的收入均无异议。另原、被告表示在花旗银行贷款的余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产权证、财产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帐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育,因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无可非议双方对女儿倍加疼爱,但双方既然离婚,子女总要明确一方抚养,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子女除原、被告照顾外,平时由外祖父照料较多,故女儿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抚育费,给付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屋及房屋主贷人系案外人的贷款余额,因涉及到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原、被告愿意各半承担,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满某与吴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吴某某随满某共同生活,吴某自2011年1月起按月给付满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吴某某18周岁止;

三、现在本市X路X组合家具一套、42寸LG液晶电视、32寸LG液晶电视、20寸东芝液晶电视、东芝电冰箱(X门)、东芝洗衣机(全自动套缸)、三洋微波炉各一台、格力空调(1.5匹3台、立式1台)四台归满某所有;吴某名下的“菲亚特”某轿车一辆(连牌照)归吴某所有;

四、吴某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公积金贷款余额人民币102,922.12元由满某与吴某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离婚后,满某携女、吴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满某和吴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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