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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物流公司诉许昌某运输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XX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许昌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某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诉被告许昌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王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鲁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2月7日2时2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73㎞+300m处,我公司车辆与被告司机常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辽AXXX号车驾驶员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鉴定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辽AXXX号车损x元、货损x元、住宿费、交通费x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3200元、评估费x元、存车费x元、吊装费3000元、小车施救费1500元、倒运费x元,以上共计x元(x元×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XX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收益和支配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负法律责任。2、我公司无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2、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无据;3、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1、我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对诉请的部分项目缺乏主体资格,对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在扣除原告无权请求项目后确定合理的事故责任;4、事故造成我的严重车损,对此我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2时2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73㎞+300m处,张XX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在发生故障后停在行车道与应急道之间,由于没有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致使由驾驶员常XX驾驶的豫KXXX号货车因疲劳驾驶而与之追尾相撞,致使辽AXXX号车所拉货物(商品车)掉落,砸在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张XX身上,造成两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KXXX号车驾驶员常XX受伤,辽AXXX号车驾驶员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召价事车鉴字(2008)X号车、物、路损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x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x元,(2008)X号鉴定结论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损失x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6540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x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6673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X号商品车(发动机号x)车损x元,(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辽AXXX挂车损x元。原告提交评估费收据x元、施救费票据3000元、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费票据2份共计3200元,一份署名“徐X”的收条,显示吊装费1500元,一份“倒运费用说明”说明倒运费用x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x元,原告于庭审后提交辽AXXX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所有人为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本院对此组织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另查,豫KXXX号货车系被告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XX运输公司的车辆,还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款未付清期间XX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常XX系王XX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王XX就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XX物流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辽AXXX号车的行驶证,不影响辽A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XX物流公司的事实,且被告XX公司、王XX均已认可该事实,并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2008年2月7日2时2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73㎞+300m处,张XX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在发生故障后停在行车道与应急道之间,由于没有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致使由驾驶员常XX驾驶的豫KXXX号货车因疲劳驾驶而与之追尾相撞,致使辽AXXX号车所拉货物(商品车)掉落,砸在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张XX身上,造成两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KXXX号车驾驶员常XX受伤,辽AXXX号车驾驶员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以7:3划分比较合理。对于(2008)X号、(2008)X号、(2008)X号、(2008)X号、(2008)X号、(2008)X号货损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商品车系原告承运的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X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辽AXXX挂车损失x元,因本次事故受损车辆是辽x号车,很显然该鉴定结论书中的“辽AXXX号挂”应为“辽AXXX号”,其中“挂”应属制作文书过程中瑕疵,不影响“辽AXXX号”车受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属必要支出,被告XX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其不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倒车费说明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此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合理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徐X出具的吊装费收条,系证人证言,本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部分系娱乐场所发票,购物商场发票等不合理支出,原告要求x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住宿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存车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王XX作为司机常XX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所谓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肇事的豫KXXX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XX物流公司作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直接起诉作为保险人的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车损:x元。

2、货损:x元+x元+x元+6540元+x+6673元+x元=x元

3、评估费x元。

4、施救费3000元。

5、路产费3200元。

6、倒运费6000元。

7、交通、住宿费4000元。

合计:x元。

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x-2000)×70%=x.9元。

因豫KXX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只有x元,所以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沈阳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被告王XX承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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