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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咸阳市老李某修厂、潍柴动力(潍坊)油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0年元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峰,系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老李某修厂,住所地咸阳市X路特大汽修市场内。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潍柴动力(潍坊)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咸阳市老李某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被告潍柴动力(潍坊)油品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岳峰,被告汽修厂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将陕A-x号货车开往被告汽修厂保养换机油。2009年5月17日该车行驶至永寿县境内时发生故障,无法起动,遂租用陕A-x号货车将该车托至被告汽修厂修理。经检查,故障系被告汽修厂给该车所换的不合格机油所导致,数日后修好。期间第一被告汽修厂找经销商协商,经销商承诺给原告修车,后车修好后,经销商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修车费和工时费2200元,其余损失拒付。后原告和经销商在鉴定部门对油品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金x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汽修厂辩称:汽修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添加潍柴动力油,被告完全遵循了原告的要求。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潍柴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问题机油不是我公司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与我公司无关。且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我公司未在场,不能鉴别该检验样品是否为我公司生产的机油,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一,2009年4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老李某修厂修车的事实,以及给原告车辆所换机油系被告潍柴公司所生产,修车误工14天的事实。

证二,2009年3月26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潍柴公司所生产的机油系不合格产品。

证三,2009年3月27日经销商情况说明,证明经销商认可机油质量不合格,其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

证四,照片两张,证明不合格机油是由被告潍柴公司所生产。

证五,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5月25日证明一份、2009年3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数额。

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被告汽修厂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一、三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二、四不认可;对原告的举证五中2009年3月21日销售清单中机油费认可,其余不认可。

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被告潍柴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均不认可;对原告的举证五中鉴定费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

被告潍柴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举证据如下:

证一,价格调整通知书。证明问题机油的价格低于被告潍柴公司所生产的机油价格,故该油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证二,潍柴公司油品防伪标识。证明被告潍柴公司正规生产的油品均有防伪标识。

对被告潍柴公司的举证一、二,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汽修厂质证认为:对被告潍柴公司的举证一不认可;对其举证二认可。

被告汽修厂当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及被告潍柴公司的举证二因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中所要证明问题即原告车辆在汽修厂修理的事实及原告举证三、五所要证明的问题和被告举证二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一,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司机将原告所有的陕A-x号货车开往被告咸阳市老李某修厂保养,加注潍柴动力(潍坊)油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F-4、20W-X号机油,该机油系华强汽配经销部从西安市莲湖区联盟石化经销部批发。后该货车行驶至永寿县境内时发生故障,无法起动,原告遂租车将货车托至咸阳市老李某修厂检查,经检查该货车故障系加注不合格机油而导致曲轴等损坏所引起。随后原告与西安市莲湖区联盟石化经销部共同委托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机油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3月27日被告咸阳市老李某修厂与西安市莲湖区联盟石化经销部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因加注潍柴动力机油造成的车损而引起的所有赔偿问题由该经销部与车主杜××协商解决,该经销部向咸阳市老李某修厂支付修理费2200元。再查,潍柴公司所生产的机油桶桶壁上均贴有潍柴公司机油专用防伪标识,而原告提供的机油桶上面并没有该标识。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老李某修厂是应原告的要求为该车加注咸阳华强汽配经销部从西安市莲湖区联盟石化经销部购买的潍柴动力机油,老李某修厂既不是该问题机油的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故原告要求被告老李某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加注的机油虽有潍柴动力(潍坊)油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但该款机油并无潍柴公司的防伪标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机油系潍柴公司生产,故潍柴公司并不是该问题机油的生产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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