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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1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2月25日在原大忠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郭某麟,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郭某豪。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无任何某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均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由二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5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郭某麟,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郭某豪。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后便分居生活。2011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婚生女郭某麟和婚生子郭某豪自出生后至两岁半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两岁半后便跟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至今,且婚生女郭某麟自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玉荣、钟小华的证言,周某香、王淑萍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桂生出庭作证,婚生女郭某麟出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对解除婚姻的自由选择,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麟已满十周某,且其已当庭作出自愿跟随父亲生活的意思表示,婚生女郭某麟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为宜。为有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郭某豪由原告袁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麟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子郭某豪由原告袁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柯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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