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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安公司)及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南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会,被告市建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7年1月,被告市建安公司承包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2#综合楼二栋工程的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因需交10万元定金,被告市建安公司便于1997年2月28日将1#综合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原新宁县高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高桥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由新宁高桥公司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交纳x元工程定金。新宁高桥公司遂于同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7月下旬由该公司垫资施工至±0时,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不能够按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工程无奈被迫停工。1997年8月26日,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与新宁高桥公司就停工损失、复工后工程款支付及多付定金的返还等签订了《中南汽车配件城1#楼工程停工复工协议》。然而,当复工协议达成后不久,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突然出走,下落不明。新宁高桥公司只好一方面请求被告市建安公司寻找并结算,另一方面雇请专人守护工地。2003年新宁高桥公司清算注销,该项目的债权全部转入原告何某某名下。随后,原告多次来邵找寻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并要求被告市建安公司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项。但被告市建安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市建安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实结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定金及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是收益人,且已违约,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新宁高桥公司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被告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26元及返还工程建设定金x元,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按定金罚则加倍返还定金x元;4、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守护场地人员工资x元,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宁高桥公司法人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新宁高桥公司的情况。

3、新宁县工商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新宁高桥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

4、公司解散清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原新宁高桥公司达成清算协议,原告享有原新宁高桥公司对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主张债权的权利。

5、市建安公司执照及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相关情况。

6、市中南汽配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相关情况。

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市建安公司和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8、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新宁高桥公司)与被告市建安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9、“定金”收款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新宁高桥公司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交纳工程“定金”x元的事实。

10、被告市建安公司对新宁高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汇总表及经过说明(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要求被告市建安公司给予结算付款的事实。

11、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造价计算的来源和依据。

12、建筑工程预算、工料分析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造价计算来源及依据。

13、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从签定合同时起,就一直参与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施工的事实。

14、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增加合同以外工程施工量及价款的事实。

15、1#楼桩井自然土以下深度数表、跨方数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增加工程施工量价款的事实依据。

16、停工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

17、停工复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复工后,双方重新约定了部分内容。

18、购买临时设施及部分材料协议(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支付了临时设施和材料等费用的情况。

19、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支付红砖款3万元的事实。

20、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土地登记(复印件)1份共19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享有一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1、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土地图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22、调查笔录(原件)3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建安公司进行多次催收工程款及工地守护人员工资的情况。

23、工地守护人员工资记录(原件)3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地守护人员工资的事实。

被告市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于1997年元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市建安公司与新宁高桥公司是1997年2月28日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给新宁高桥公司施工。因二种承包关系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何某某不具备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将市建安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原告何某某作为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的受让人,缺乏合法手续,且从未书面告知被告市建安公司,其转让受让行为对被告市建安公司不产生任何某力。3、本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立,其全部责任应由原告何某某个人负责。4、原告何某某提出被告市建安公司对其要求以种种理由拒绝,纯属无稽之谈。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被告市建安公司,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其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二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市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桥公司解散没通过工商部门认可,协议转让从未书面告知被告市建安公司,故协议转让对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任何某力。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异议。

4、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证据8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8提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法人资格、自负赢亏的单位。对证据9提出曾要求原告将“定金”收据交给我方单位并由我方起诉,因原告不愿意交出收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5、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本公司和高桥公司是一家,内部尚未协调,全部责任应由高桥公司承担,其工程损失的金额都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证据19,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因没有参入,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6、原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1,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异议。

7、原告提供的证据22、证据23,被告市建安公司认为证据22是传来证据,证人不能到庭质证,证据与书写的报告相冲突,证明力应小于书写的报告,所以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所证明工地守护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市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原告何某某没有异议。

2008年12月1日,本院采纳原告何某某申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原“新宁县高桥建筑公司1997年度施工建设的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1#楼已完工程及投入施工建设的材料和附属设施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同年12月22日,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以湘天圣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作出的《新宁县高桥建筑公司1997年度施工建设的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1#楼已完工程及投入施工建设的材料和附属设施的总造价鉴定意见书》:1、认定原新宁高桥公司投入本工程建设的工程材料及附属设施总造价为x.67元(其中含原新宁高桥公司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交纳的资金x元);2、守护人员守护场地工资x元未计算在内。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然比原高桥公司结算时少了很多,但表示同意鉴定意见;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鉴定部门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市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7、证据8所证明的事项及证据9提出原告不愿意交出收据的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经济损失汇总表及工程量计算表都是原告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证据19,被告市建安公司虽然没有参入,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1,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市建安公司认为调查笔录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不能到庭质证而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其观点和理由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所证明守护人员工资的真实性被告市建安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市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市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22日以湘天圣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作出的《新宁县高桥建筑公司1997年度施工建设的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1#楼已完工程及投入施工建设的材料和附属设施的总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市建安公司及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将其1#、2#综合楼二栋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按630元/㎡价格以包工包料实行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市建安公司建设施工,且施工方(乙方)需向建设方(甲方)交纳x元合同信誉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时再由甲方退给乙方;承包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必须是乙方直接施工,不得转让等内容。1997年2月28日,被告市建安公司与原新宁高桥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被告市建安公司将承包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仍以大包干的形式按580元/㎡价格转包给原新宁高桥公司施工,被告市建安公司收取一定的承包管理费及中介费。该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如需垫资则由原新宁高桥公司负责,并在工程竣工之后15日内由原新宁高桥公司向被告市建安公司提供结算书和有关签证资料,然后会同被告市建安公司一起与建设方(即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结算。待与建设方结算清楚后,原新宁高桥公司应在10天内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结算清楚,但该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应交定金或预付款等内容。1997年2月28日、3月27日,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新宁高桥公司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先后二次共计交给被告中南汽配公司x元合同信誉保证金,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在收款单上分别注明所收款系“基建工程定金预付款”和“工程定金款”。同年3月,原新宁高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至同年7月下旬由其垫资施工至±0水平,该综合楼所施工的±0部分已由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证认可。由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不能按约支付首期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1997年8月26日,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与邵阳建安公司新宁驻邵施工队(实际应为原新宁高桥公司)就停工损失和复工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以及多交x元“定金”应返还等事项签订了《中南汽车配件城1#楼工程停工复工协议》。该协议达成后不久,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突然出走,该1#楼建设工程便再次停工。当工程停工以后,原新宁高桥公司雇请专人对1#楼工地的建筑材料及设施进行守护看管。2003年3月31日,原新宁高桥公司组织清算并注销,股东何某某、何某耀达成《公司解散清算协议》并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楼工程项目的债权全部转入原告何某某名下。原告接受被告中南汽配公司1#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后,对该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原新宁高桥公司在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楼建设工程中除代交x元“定金”外,其它还实际投入工程款及材料损失共计为x.26元。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受让人,在反复寻找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仍无结果时,多次要求与被告市建安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工程款项,双方协商无果,为此成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日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原新宁高桥公司在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楼已完工的建设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和实际投入施工建设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2日以湘天圣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作出了《新宁县高桥建筑公司1997年度施工建设的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1#楼已完工程及投入施工建设的材料和附属设施的总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新宁高桥公司投入本工程建设的工程材料及附属设施总造价为x.67元(其中含原新宁高桥公司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交合同信誉保证金x元在内)、守护场地人员工资为x元。

另查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股东有周某某、雷菊林、赵卫平、刘少平、岳能坤、唐成国、雷国华、向小毛等,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112万元,公司经营范围限于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物业管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市建安公司将承包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新宁高桥公司施工并签订《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市建安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承包管理费及中介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市建安公司与原新宁高桥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1997年8月26日,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与邵阳建安公司新宁驻邵施工队(实际为原新宁县高桥建筑有限公司)就停工损失及复工后工程款支付办法等事项签订了《中南汽车配件城1#楼工程停工复工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对原新宁高桥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表示认可。关于原新宁高桥公司经清算并被注销后,股东何某某、何某耀达成《公司解散清算协议》并将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1#楼工程项目的债权全部转入原告个人所有,对此,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原新宁高桥公司被清算注销后被告从未接到书面通知,认为该协议转让对被告市建安公司没有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的规定,被告市建安公司不是原新宁高桥公司的债权人,无需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等事宜,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被告市建安公司提出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并认为清算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告不具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新宁高桥公司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转包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原新宁高桥公司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新宁高桥公司不是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新宁高桥公司在被告在中南汽配公司1#楼建设工程中投入的工程款损失及守护工程场地的人员工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新宁高桥公司以被告市建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交纳的x元的资金,应该由谁返还及如何某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说明,原新宁高桥公司基于与被告市建安公司签订了无效的转包合同而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入场施工,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亦系实际受益人。被告市建安公司既系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该工程承包人,又系与原新宁高桥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即转包人,而原新宁高桥公司则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及被告市建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投入的工程款损失及守护工程场地的人员工资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投入的工程款损失及守护工程场地的人员工资不能以原告单方确认的标准计算,应以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22日以湘天圣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作出的《新宁县高桥建筑公司1997年度施工建设的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1#楼已完工程及投入施工建设的材料和附属设施的总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工程材料款及附属设施款等x.67元和守护场地人员工资x元共x.67元予以确认。为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新宁高桥公司以被告市建安公司的名义代其交给被告中南汽配公司x元的认定,因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和被告市建安公司,且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除对x元合同信誉保证金加以约定外,另无定金或预付款之类的约定内容,原新宁高桥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任何某方,亦未与任何某方达成有关交付定金等内容的协议,其仅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被告市建安公司向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交付x元,收款单上虽然注明系“基建工程定金预付款”和“工程定金额”,但该款实为被告市建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所约定的合同信誉保证金,由于被告市建安公司与原新宁高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系转包而无效,且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中南汽车配件城1#楼工程停工复工协议》,致使该工程不能继续建设施工,故两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代为交纳的合同信誉保证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市中南汽配公司加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相关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材料及附属设施等损失x.67元、守护场地人员工资x元,共计人民币x.67元;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何某某合同信誉保证金x元;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600元(已缴纳),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邵阳市中南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44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8000元付清,且两被告对诉讼费的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徐金明

审判员刘玉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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