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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路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6)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的18T压路机一台,租赁费x元/月。被告租赁6个月,应支付租赁费x元,但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拒付下剩的x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我租赁费x元及利息1887.9元。

被告辩称:1、双方争议的租赁费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我与原告的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我不欠原告租赁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188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1、对原、被告双方2005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

2、原告的压路机于2005年6月19日进入被告的施工工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的利率表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租赁费x元/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每天400元;2、以设备出门之日开始计算租赁费;3、乙方不及时结算租金,超期使用,甲方除向乙方收取相应的租金外,有权向乙方收取月租金10%的罚款;4、由于季节性原因造成误工,由乙方负责,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1、租赁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合同已解除,租赁费已结清;3、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2、刘会平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被告承包的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的技术员。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是证人从中介绍的,原告的压路机是2005年6月19日进入被告的施工工地,2005年12月10日撤出的。2005年春节时,原告让证人找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说没有钱。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所述的停工时间不实。

3、刘晓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原告压路机上的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的压路机是2005年6月19日进入被告的施工工地,2005年12月10日撤出,这期间证人一直与另一名司机宋朝红在被告工地工作。

被告的异议为:租赁费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压路机在鹿邑工地因下雨而停工的天数不应计算在内。

4、票据六张。主要内容是原告压路机上的司机在05年7月4日至2005年11月27日曾多次在鹿邑购买刹车油、维护保养压路机等。以此证明原告压路机退场的准确时间。

被告的异议为:此六张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巩青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在被告工地负责施工,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10月22日因雨水过大,无法施工,工地上放假停工。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2、杜金立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在被告工地负责土方工程,2005年7月23日至2005年10月22日因雨水过大,无法施工,工地放假停工。原告的压路机于2005年11月16日退出工地,压路机的租赁费已结清。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

3、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2005年11月28日,中铁十三局一工区一队支付浚县X路机台班费x元(截止到11月16日)。以此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x元。

原告的异议为:这是被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但不是全部。

4、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到浚县X路机台班费7400元整,经手人康某某,12月9日”,欠条上方为“9月5日下午公路局门口付款6130元,原借1270元,经会计手见条已换,社增等四人在场”。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400元。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租赁费已结清。

5、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费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租赁费不应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6、2008年6月至8月份被告施工工地降雨情况。主要证明被告施工工地连降大雨,高速公路全面停工。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施工工地连降大雨,多云及晴天是占大多数的。即使工地真的连降大雨与是否停工没有必然联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于季节性原因停工,由被告负责。

7、证人杜金立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在被告的工地负责土方工程,施工工地6月份进入雨季,2005年7月22日工地停工放假,到2005年10月23日工地开工时,通知原告压路机上的司机去了。证人2005年11月30日离开工地时,压路机仍在被告工地。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证言中的放假开工时间不一致。

8、证人巩青海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被告工地上负责土方工程,工地因下雨停工放假都是事实。原告的压路机是2005年12月10日左右离开工地的。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与被告是街坊,且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由真实性。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主要证明压路机的进场和退场时间,被告的两个证人杜金立、巩青海在庭审中也证实了上述的进、退场时间,这说明双方对压路机入场与返还原告压路机(退场)时间并无争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票据因证明人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7、8主要证明被告的施工工地因下雨无法施工而停工放假的情况,因被告的两个证人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该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由于季节性原因造成误工的,由乙方负责”形成明显矛盾,且其证言又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主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共给付了x元租赁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的施工工地下雨情况,该证据与被告工地停工放假没有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某某承包了许(昌)亳(州)高速公路鹿邑县X路段的土方工程。200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由被告租用原告的18T压路机一台,该压路机由原告配备两名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吃住,人车由被告支配。租赁费x元/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400元/天。由于季节性原因造成误工,由乙方(被告康某某)负责,乙方(被告)提前五天交付下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压路机及配备的2名司机一起到被告承包的鹿邑县X路段,由被告支配使用。

2005年12月10日,被告将压路机交原告运回浚县。被告使用压路机期间,分别于2005年9月5日支付租金7400元,2005年11月28日支付x元,总计付款x元。下欠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施工工地因下雨无法施工,在2005年6月19日至2005年12月10日未足天使用原告的压路机为由,要求租赁费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称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已付清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按合同规定的方法计算租赁费,如果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有可能还应退给被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可变更、可撤销或显失公平的条款,合同中确定的具体内容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始即2005年6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压路机到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将压路机交给原告,租赁期间共5个月零20天。双方就该期间租赁费的计算,在合同第三项有明确约定:即此设备月租金x元,自租赁之日起每月租金提前五天向甲方(原告)交付下月租金,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每天400元。依此约定,被告康某某应支付原告葛某某租赁费x元(x元/月×5个月+20天×400元/天)。在使用原告的设备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该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依约有据,于法有理,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高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因雨季无法施工,停工放假的时间不应计算租赁费,而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辩称不能予以支持。理由:首先该合同中已经对使用该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的计算方法由明确的规定,对季节性造成的误工由乙方(被告)负责,该条款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其次因雨季未能施工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扩大责任谁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控制着原告的机械设备,是否是雨天,雨天多少,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不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时,应通知原告共同订出解决的办法,但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其通知了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均不得擅自违约,但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与原、被告之间谁造成损失的扩大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1887.9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文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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