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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怀化化工厂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环卫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需交购房物业管理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唐某某以需交购房物业管理费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形下,拒不返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唐某四

人民陪审员尤锋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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