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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住所开封县X路西段。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2009年3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4月21日,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2009年8月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9日13时,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133M处与前方杨俊丽驾驶刘某明的豫x号汽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且脾、肾均已摘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946.7元、误工费2565.3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7.6元、估价费150元、车损648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父母刘某丁、黄某某和原告二个孩子刘某乙、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以上共x.5元。由于司机杨俊丽及车主刘某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已调解赔付x元,故请求人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3时,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33M处时,与前方杨俊丽驾驶豫x号汽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俊丽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1月29日,刘某甲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刘某甲外伤性脾破裂,左肾破裂。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3月3日,刘某甲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我院法医技术部门委托,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1日做出鉴定结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刘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经开封县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648元。刘某甲支付评估费150元。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有护理费702.4元(23天×1人×30.54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2534.8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83天×30.54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丁、黄某某系刘某甲之父母。刘某丁、黄某某共有刘某明、刘某甲两个孩子,刘某甲系其次子。刘某乙需被扶养15年,刘某丙需被扶养17年,刘某丁需被扶养19年,黄某某需被扶养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还有其他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等情况,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此事故给原告刘某甲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

杨俊丽驾驶的豫x号车以其丈夫刘某明名义于2008年12月6日在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起诉有杨俊丽、刘某明,2009年8月12日,刘某甲与杨俊丽、刘某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杨俊丽、刘某明同意在人保开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此赔偿款已履行。

另查在我院受理刘某磊诉人保开封支公司(2009)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中,刘某磊支付医疗费x元,已超过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评估报告、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与杨俊丽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是客观事实。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与杨俊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院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具体情况,支持原告5000元。鉴于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结合刘某磊一案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故人保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费用,其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内,故人保开封支公司应予赔偿。车损648元,在保险限额以内,人保开封支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费用x.8元、车损6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50元,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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