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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航空公司诉孔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X。

首席代表谢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孔XX,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樊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孔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商务工作。上述合同期满,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被告与上海XX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后者派遣被告至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客服工作。2009年2月27日,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向被告送达《岗位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因受台湾直航的影响,货运航班停飞,客运航班也相应减少,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原告现有杭州、成都、厦门、深圳站的职位空缺,原告可为被告安排相应职位。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接受。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12日,上海XX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向被告送达相同内容的《岗位变更协议》,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2009年3月13日,上海XX服务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合同。两原告认为,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由于台湾直航后,客运航班逐月减少,所需的客服工作量也相应减少,因此,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被告已享受2008年15天年休假、2009年4天年休假,因此,被告不再享有2009年度休假折薪。两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x.98元,不支付200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929.45元。

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雇员合同二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雇员手册及被告的个人签收单,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

3、岗位变更协议,证明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曾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岗位,被告不予同意;

4、《关于解除员工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已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

5、2009年3月13日岗位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已与被告协商变更岗位,协商未果;

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被告所写的回执,证明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7、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已办理退工证明;

8、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XX航空公司的客运航班减少;

9、工会意见征求说明,证明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已经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

10、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被告工资明细及金额汇总,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1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12、2009年7月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说明,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XX航空公司航班起降架次继续减少;

13、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客服人员的排班情况表,证明剩余的6名客服人员能够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客服工作,不需要额外的人手。

被告孔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被告孔XX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为被告办理的上海机场通行证,证明被告被安排至浦东机场工作;

2、2009年2月25日澳门航空公司副总裁向被告发出的解聘通知函(英文件)及被告自己翻译的中文件,证明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2008年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条、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

4、劳动手册,证明被告所有的招、退工手续都是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办理的,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该公司之间建立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客运航班起降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少算2笔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中工资的数额存在差异,不予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发生在被告离职之后,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自行出具的材料,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9月27日,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雇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商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止。其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上海XX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派遣被告至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客服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海XX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人力资源部人员将岗位变更协议给被告,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因受台湾直航的影响,货运航班停飞,客运航班也相应减少,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该公司现有杭州、成都、厦门、深圳站的职位空缺,该公司可为被告安排相应的职位,薪资和福利按该站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要求被告对转岗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次日,被告在该协议上写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当日下午,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人事经理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最后用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同日,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将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告知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2009年3月13日,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也出具与前岗位变更协议相同内容的协议要求被告作出选择,在被告填写同样内容后,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3月19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39元,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6738.53元,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78元,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558.51元,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差额x.98元,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被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29.45元,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两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38.5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x.79元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39元(6738.53元/月×4.5个月)以及一个月代通金5413.40元;2009年2月,被告工资为7021.15元;两原告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同意按照7021.15元标准补足代通金差额1607.75元。2、2009年4月,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受台湾直航的影响,XX航空公司的客运航班起降架次减少,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分别为106次、111次、107次、111次、108次、103次、118次、101次、93次、94次、91次、88次、83次、75次。3、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原有8位客服人员,其中4男4女,原告解除其中1男1女的劳务关系,被告和其他一位男员工是工作年限最短的。4、被告应当享受的2009年度年休假为15天,被告已使用2009年度4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由于受到台湾直航的影响,导致其在上海起降的客运航班出现明显的减少,也直接影响该原告不需要保持原有的客服人员数量。因此,原告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提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同。两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均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协商,但是,被告并未认同两原告的协商意见,两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9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同意按照7021.15元标准补足被告代通金差额1607.75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2009年度工作至2月28日为止,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而被告已使用4天年休假,因此,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929.4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不支付被告孔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x.98元;

二、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不支付被告孔x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29.45元;

三、原告上海XX服务公司、XX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XX代通金差额160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孔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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