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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王某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彩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丙。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梦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彩文,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和覃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韦某、王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的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某件使用的协议……根据商量决定:石场所有的证件均可同等使用,但证件以前所办理使用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现乙方需要补偿给甲方。可今年的年检应由乙方来开支,往后有任何单位需要查看证件时,甲方应同等出件亮证。可证件跟石场开采范围不和,这样的事情出现时,应由乙方进行处理,这件事情与甲方无关,证件只能用于某场不得做其他使用”。当日,韦某、王某将3000元安全评估费交付陆某甲,由陆某甲代交安监局,陆某甲出具了《收条》。

2010年5月24日,韦某、王某作为乙方又与甲方即本案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签订《石场接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制定几条协议。1、该场的一切承包费用和多项矿山开发管理需要的各种证件的一切费用和国土部门、安全部门、民爆部门等需要检的一切工作和各项事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甲方转包该石场给乙方经营。乙方应负责承担该场的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3、乙方接包该场应先付完甲方所投资的承包费,清场费,共计20万元整。交完后方能进场工作,否则不能进场开采。4、乙方交完甲方各项投资费用后,由乙方自行安排一切工作……”。合同签订次日,韦某、王某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陆某甲银行帐户。之后韦某、王某即进场作业至2010年6月6日。

2010年6月1日,韦某、王某与唐历村X村岜桑白石场开采合同书》,约定唐历村委将其集体所有的岜桑白石场租给其开采使用,开采所需办理涉及采矿的各项证件均由韦某、王某自负。

另查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于2009年1月1日与刘丙光等人签订的接包石场《协议书》,接手承包岜桑石场并支付承包金14万元及押金6万元。岜桑石场从未办理过相关采矿手续。岜桑石场与岜桑白石场系同一石场。

再查明,陆某甲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开办经营武鸣县X村选唐山石场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王某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内容,表明韦某、王某对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营的两个邻近石场即选唐山石场和岜桑石场的状况十分了解,不仅知道选唐山石场办理有采矿许可证而且知道岜桑石场没有办理有采矿许可证,这从双方协议明确要求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有关部门对岜桑石场进行检查时要配合韦某、王某“出件亮证”进行岜桑石场无证开采规避检查可以得知。《协议书》明确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承诺配合韦某、王某对岜桑石场“出件亮证”后的次日,双方才签订《石场接包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有意不使用接包石场的名称,并在随后的同年6月1日与岜桑石场的土地所有权人即唐历村X村岜桑白石场开采合同书》。故本院认定,韦某、王某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签订《石场接包协议书》接包石场所指向的应是岜桑石场而非选唐山石场。《石场接包协议书》第一条也明确约定接包石场的一切证件事务等由韦某、王某自行处理,即韦某、王某应自行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合法采矿证件,表明《石场接包协议书》所接包的仅限于某桑石场场地的接包。故本院认定,《石场接包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虽然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无权转包,协议中转包部分无效,但在韦某、王某已与唐历村委签订合同书后,并不影响其向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对场地前期投入及清场费用支付的有效。故韦某诉称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隐瞒欺诈要求确认《石场接包协议书》全部无效并返还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遂判决:一、韦某、王某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签订的《石场接包协议书》第2条无效;二、驳回韦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韦某、王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韦某、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韦某与王某并不了解岜桑石场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出证亮件”是进行岜桑石场无证开采规避检查,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转包石场的范围,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隐瞒岜桑石场没有采矿权,误导韦某和王某选唐山开采权的范围包含岜桑山的范围。4、20万元是承包费而非清场费。5、3000元的安监费是陆某甲带着韦某去缴纳给了安监局的一个工作人员,所以导致我方没有缴费收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引用《合同法》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土地法》是错误的,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私自转让采矿权给韦某、王某是违法的,整个协议应当认定无效,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应当返还承包金给韦某和王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返还韦某、王某矿场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78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承担。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是接包石场协议而不是转包,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二、选唐山石场和岜桑石场分别属于某个村委,韦某是本地人,不可能不知道协议中的石场是哪一个,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都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诱导或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指的就是岜桑石场。三、《石场接包协议书》部分无效,并不影响韦某、王某向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支付20万元。其要求返还20万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韦某、王某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对于某审查明事实部分除“岜桑石场从未办理过相关采矿手续”有异议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在二审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0年10月30日颁发的有效期为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山名称为:唐力岜桑方解石场,其欲据此证明岜桑石场是有采矿权的。上诉人韦某、王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点是唐力岜桑方解石场,而非其承包的石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且该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山名称与本案诉争的石场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诉争的石场,故,本院不予采纳,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石场接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是否应当返还韦某、王某的承包费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往后有任何单位需要看证件时,甲方(即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应同等出件亮证。可证件跟石场开采范围不和,这样的事情出现时,应由乙方(即韦某、王某)进行处理。”双方之所以对证件与实际承包的石场开采范围不一致的情况进行特别约定,从常理可以推定双方是明知转包的石场是没有采矿证的,因为采矿证上对于某采的矿山名称、开采的矿种及开采的方式都有明确的记载,并不会出现开采矿山与采矿证模糊无法对应之可能,如果转包的矿山系有采矿证,双方无须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在次日双方签订的《石场接包协议书》中,双方有意不明确石场名称,亦是为了达到蒙混检查之目的,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系明知本案诉争石场是没有采矿证的。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抗辩称双方系接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但《石场接包协议书》中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转包该石场给乙方经营”,且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对石场开采并获取收益,实质就是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获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诉争的石场因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转包给韦某、王某进行开发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与韦某、王某签订的《石场接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合同无效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20万元的承包费,应当返还给韦某、王某。由于某方无法确认韦某、王某因该合同获取的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而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表明韦某、王某进场作业至2010年6月6日,仅12天的时间,其获取利益数额有限。现韦某、王某诉请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赔偿经济损失47882元,由于某本身存在过错,故该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而韦某、王某在作业12天时间所产生的利益因无法确定且数额有限则无须返还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合同效力上,确认部分无效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韦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签订的《石场接包协议书》无效;

四、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返还上诉人韦某、王某承包费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韦某、王某负担608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上诉人韦某、王某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3817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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