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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郭某甲姑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儿媳。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敏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某政,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敏之亲属。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4日因病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攀,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郭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郭某甲之母。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政,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胡攀,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于2008年8月22日20时许,持刀到独树镇X村郭XX家,用刀将郭某面部及左上肢砍伤,将王XX左上肢砍伤。二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甲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x.29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当庭能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其姑郭XX不同意郭某甲与其女儿的婚事,便产生不满,于2008年8月22日20时许,持刀到独树镇X村郭XX家,用刀将其姑左面部及左上肢砍伤,当郭某敏的儿媳王XX发现拦截时,郭某甲又持刀将王XX左上肢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XX左面部及左上肢的伤情均构成轻伤;王XX左上肢伤情构成轻伤。郭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郭某甲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郭XX医疗费为x.32元,鉴定费为7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为5700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8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害人王XX医疗费为686.93元,鉴定费为15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100元。案发后,郭某乙已支付医疗费等x.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有证人郭XX、郭XX、王X、王XX、沈XX证言与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为精神病的事实,有李XX、李X证言及提取笔录、物证刀套、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人口信息表予以印证,有病例资料、医疗、鉴定、交通票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双方又为亲属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元(已扣除原赔偿的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刘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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