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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厂诉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厂

执行合伙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告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

原告上海某厂诉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有限公司)、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2010年3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压缩机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厂诉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为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的下属企业,前者系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投资并控股的公司,于2007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系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起,原告与压缩机有限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活塞等汽车零部件,由原告进行表面处理。后因压缩机有限公司歇业,被告承接了其业务,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一方面加入到压缩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中,一方面自身也结欠原告债务。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确认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4,333.77元,嗣后支付了2万元,余款34,333.77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333.77元及逾期利息(以34,333.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5月12日共结欠原告54,333.77元。

2、增值税发票12份。其中,2005年8月到2006年9月,分6次向压缩机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37,304.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06年12月到2007年8月,分6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107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92,411.98元。

3、付款凭证6份,证明压缩机有限公司及被告已支付58,078.21元。其中,被告于2006年9月5日付款7,630元,2007年4月24日付款15,000元,2008年5月13日(对帐之后)付款2万元。

4、律师函及外来车辆出入证,证明原告多次催款。

被告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及对帐行为表明其加入到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对帐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加工费,现拖欠部分加工款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加工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厂加工费34,333.77元。

二、被告浙江某压缩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厂逾期利息(以34,333.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计32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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