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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盗窃,李某丙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X乡,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X镇,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有分有合地在佛山市X区X街道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方法,先后三次盗得私人摩托车10辆,并将赃物卖给被告人李某丙。具体为:

1、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粤Y/(略)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莫某、曹某去到沙岗旧路宏达大厦一楼车库内,由被告人莫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车库门,由被告人冯某、曹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摩托车锁,盗得被害人陈某甲典价值人民币777元的车牌号为粤E/(略)的黄河牌摩托车、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车牌号为粤W/(略)保马王牌摩托车以及被害人莫某杰价值人民币2333元的车牌号为粤W/(略)的精通天马牌摩托车各一辆,后3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广州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2、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粤Y/(略)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莫某、曹某、陈某甲去到石头上队村X街X巷X号,由被告人冯某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楼的大门,由被告人莫某、曹某用开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和防盗锁,盗得被害人孔叶某价值人民币1718元的车牌号为粤H/(略)的申达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刘国平价值人民币2984元的车牌号为粤P/(略)凤凰牌摩托车各一辆,得手后,被告人莫某、陈某甲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广州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3、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粤Y/(略)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以及“阿雄”(另案处理)去到黎冲东风村X巷X号,由被告人冯某、曹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黄见彬价值人民币725元的车牌号为桂D/(略)的奔腾牌摩托车、被害人李某阳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车牌号为粤E/(略)的豪达牌摩托车各一辆,得手后由被告人莫某、李某乙各开一辆摩托车到被告人冯某在澜石街道塘头的出租屋窝藏;然后6人又去到塘头新横街X巷X号,由被告人冯某、曹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汪朝辉价值人民币1744元的车牌号为粤K/(略)鸿通牌摩托车,得手后由“阿雄”将摩托车开到被告人冯某的出租屋窝藏;6人又去到石头西便街X巷X号,由被告人曹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周继福价值人民币2017元的车牌号为粤E/(略)的轻骑牌摩托车,得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车开到被告人冯某的出租屋,然后由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曹某、“阿雄”各开一辆摩托车到广州工业大道电机研究所门口的车站,而被告人冯某、莫某则去到在塘头北社X巷X号,由被告人冯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杜水生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车牌号为粤E/(略)的幸福牌摩托车,得手后由被告人莫某开摩托车、被告人冯某开面包车去到广州工业大道电机研究所门口的车站会合,准备将盗得的5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时,被治安队员及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典、叶某、莫某杰、苏凤珊、刘国平、黄见彬、李某阳、汪朝辉、周继福、杜水生的陈某甲,证人彭某某、廖某某、陈某丁、胡某戊、严某某、胡某己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抓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冯某、莫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566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次数多,数额较大,可以认定为有其它严某情节。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莫某上诉提出,其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对其量刑四年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曹某以其有立功情节为由,请求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莫某上诉所提,经查,其多次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且属于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某情节。原审判决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某在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大致相当,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的上诉所提,经查,冯某、莫某、曹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盗窃摩托车得手后,在销赃给李某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不是曹某提供的线索,曹某的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曹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陈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冯某、莫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曹某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陈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566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次数多,数额较大,可以认定为有其它严某情节。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某、曹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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