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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相隔较远,两人互不认识,媒人花言巧语采用各种手段,纠缠原告父母,父母相信媒人之言,答应这门亲事。被告单方到辰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逼于腊月初六结婚,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现有10个年头,原告只在被告家住了26天。在医院生小孩时,被告到送500元钱和6只鸡。小孩现已9岁,一直随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从未过问,小孩生病上学全是原告一个人负担,分居9年给原告身心造成痛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是媒人介绍结婚,但夫妻感情很好,性格融恰,不久就有了小孩,一家人生活非常幸福。可好景不长,原告带小孩回娘家走亲戚,其父母硬是不让回家,说“女儿嫁到了石家塘旯旮里”。被告虽是山里人,可善良朴实、忠诚,由于家境贫寒父母年迈,所以才东借西凑2万余元,讨原告做妻,原告称结婚登记是父母所逼,与事实不符,原告结婚时达到了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婚登记完全出于自愿。这几年原告外出务工,小孩留在娘家,被告每年几次去接,原告父母不但不让接,反而打骂被告,经城郊乡司法所、六弓塘村委会调解无效,无奈被告只好去孩子上学的地方,看望孩子给点钱。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00年2月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1年1月25日被告去接原告遭原告拒绝,之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6床、三组合高矮家俱各1套、圆角皮沙发1套、木床1架、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2只、皮箱1口、21英寸TCL王牌彩电1台。除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2只在原告处外。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某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告1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的出生时间及姓名的事实;

4、伍家湾乡司法所、城郊乡司法所、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调解的事实;

5、庭审笔录2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分居时间等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月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陈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宜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辩称,为与原告结婚,负债980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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