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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5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为《欠条》一份,载明:“王某乙欠莉娟现金捌佰伍拾元整,以此为证。王某乙,2008年6月10日。”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列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王某乙因故向原告借85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乙借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手续,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其计算方法,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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