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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经(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因儿子当时未上户口取名陈某阳,后随原告姓改名刘某麟。现因原告体弱多病,且儿子已满十岁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刘某麟随被告生活。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同意变更儿子刘某麟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经(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麟(曾用名陈某阳)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身体原因,不方便照顾婚生小孩的生活,且小孩愿意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麟由被告陈某抚养;

二、原告刘某某有权探视刘某麟,但需提前1周通知被告陈某,寒暑假通过双方协商后,可以在寒暑假期将刘某麟带走共同生活;

三、原告刘某某每年负担刘某麟生活费、教育费用6000元整,至刘某麟18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麟重大开支即上大学或大疾病费用双方另行协商;

四、教育事项以被告陈某为主,原告刘某某不要过度干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即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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