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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虎、肖某参加评议,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爱文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宏发门业销售总代理,原告按被告销售总金额的3%付给被告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门,并向原告借款2950元,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结算,现原告已将所属的宏发门业出租他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自动终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被告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共计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返还门款及借款的请求应以有效的借条及领条为准,价格应以厂里制定的价格为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理由,如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告报酬x.2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同意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销售金额的3%的提成,但应以被告提交的有效的销售依据为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企业已出租,且被告已早已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发金属门窗加工厂(简称宏发门业)业主,2006年11月15日,原告以宏发门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宏发门业销售总代理,按被告销售总金额的3%付给原告报酬(按销售价格表计算),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企业有出租、转让事宜,该合同自动作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种型号的宏发门三十余套,被告除返还部分门款外尚下欠原告门款x元,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告未提交有关其销售门的总款及应得报酬的有效证件,仅提交了复印件,在本院多次通知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原件,但在重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销售门所得款项为x元,按3%计算,应得报酬为x元。2007年5月,原告被他人投诉到消协,原因是被告打着宏发门业的牌子却销售其他品牌的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办理结算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单海龙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宏发门业出租给单海龙,月租金为x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等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委托合同的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企业如有出租等事宜时合同自动作废,即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已将所属企业出租,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门的价值为x元及借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报酬,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认可应支付给被告报酬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属被告举证不力,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刘某某返还门款x元及借款14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乙支付报酬x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抵消后,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款项x元,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0元,反诉费2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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