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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区XXXX园。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1-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法院,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也不明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争议的标的物为一台x-x液压摆式剪板机。当事人在2007年10月26日对账单中约定:“由于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制造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由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指定法院进行裁决。由于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由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指定法院裁决。”由于该约定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具体,且该对账单中没有包含产品型号为x-x的液压摆式剪板机,故该约定对于本案属无效约定。另外,当事人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该x-x液压摆式剪板机系上诉人送货到株洲,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易强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于2008年4月2日将70吨吊车在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内卸下一台外地牌照货车运来的大型剪板机一台。”另有易强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株洲锻压机床厂交来吊装费款项人民币3200元。备注:吊装x-x剪板机一台两次吊装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x-x剪板机系上诉人送货到株洲,也无法认定株洲市天元区即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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