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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以及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嗣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1.8%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同时支付在该期限内按照日人民币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因本次诉讼造成的交通费人民币537元。

被告赵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双方离婚。2007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实际收到人民币113,000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利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至2007年6月21日。两被告出具借据。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至2007年6月21日,利率每月1.8%,违约金按照每天人民币500元计算,如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正费、拍卖费等相应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为此,两被告还出具两份保证书,明确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用该房用于归还欠款,若该房不足以归还欠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偿还。2007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对借款所做的房屋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以约定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且该约定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于被告赵某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在两被告未能在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37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按照月1.8%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07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

二、被告赵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537元;

三、被告赵某、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赵某、陈某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有权以被告赵某、陈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陈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由被告赵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峰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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