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建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佩莉、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曾林和、贾秀英、张競灏相撞,致贾秀英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曾林和颅脑损伤死亡,张競灏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将肇事车辆藏匿于三门峡市X路第四小学附近,当晚20时许投案自首。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林和、贾秀英、张競灏无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曾林和、贾秀英、张競灏相撞,致贾秀英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曾林和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競灏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林和、贾秀英、张競灏无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竸灏的法定代理人张保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春台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庆(青)军、丁××、河南省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庆(青)军、丁××、河南省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竸灏的医疗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保平其妻子贾秀英死后的各项损失24.7万元(含恒源公司垫付的15.7万元和被告人张某某已付的1万元),余款8万元由恒源公司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春台因其妻子曾林和死后的各项损失22万元(含恒源公司垫付的15.5万元和被告人张某某已付的1万元),余款5.5万元由恒源公司垫付。以上协议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4月20日、4月21日的补充供述,有证人陈××、郭××、李×、丁××、朱××的证言、三门峡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且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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