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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薄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瞿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薄某某的浙x客车在本区X路某某河北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方的亲属瞿某某发生碰撞,瞿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19,75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4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38元。5、交通费3,6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自己无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方10,200元。

被告薄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薄某某的浙x客车沿本区X路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河北约500米处时,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方的亲属瞿某某沿某某公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左转向东,两车发生碰撞,瞿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瞿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瞿某某丈夫,原告孙某某系其女儿,原告瞿某某、杨某某系瞿某某父母亲。瞿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瞿某某、杨某某育有子女三人。浙x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0,200元。另原告方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收条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薄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此为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184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6、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774,935元,被告陈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余款654,935中由被告陈某某另承担261,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招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瞿某某381,974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200元,余款37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依据上述本判决第一条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瞿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薄某某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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