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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等与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街职工公寓X栋X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某某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深圳优比速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快件运输,小件物品的国内、国际速递业务”。2002年4月28日,深圳优比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优比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包裹投递等”。200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于同日将“优比速”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

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广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英文名称是“x(x)Co.,Ltd.”。2005年4月26日,优比速广东公司设立了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2006年8月28日,在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有“UPS服务条款与条件”的标题,标题下正文中的一行文字是“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快递服务单据的正面印有显著的“UPS”标识。在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为上述快递服务出具的发票上,加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是“优比速”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受让商标之后的权利。深圳优比速公司作为“优比速”商标的原权利人以及“优比速”商标转让后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优比速”商标原权利人主张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权利以及其转让商标后作为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权。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该名称完整使用时,不会与图形和文字组合的“优比速”商标产生混淆,也不会与深圳优比速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快递服务单据正面有显著的“UPS”标识,背面的条款名称写明是“UPS服务条款与条件”,“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样本身是较小的字体且“优比速”文字没有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仅依据快递单据背面条款中普通文字来识别服务者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中使用“优比速”文字,从使用目的上看是对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简化使用,从使用效果看也不足以产生与深圳优比速公司企业名称(字号)、与“优比速”商标混淆和误认的后果。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侵权行为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优比速广东公司的英文名称是“x(x)Co.,Ltd.”没有事实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认定的企业英文名称无效。UPS是外国公司,不得利用其香港公司在国内设立优比速广东公司从事国内快递业务。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以UPS名义经营快递业务,在口头及文字上突出使用“优比速”,具有使公众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的可能性,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捷运快递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成立,企业名称于2001年2月8日变更为深圳优比速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快件运输,小件物品的国内、国际速递业务”。2002年4月28日,深圳优比速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优比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包裹投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优比速”商标由汉字“优比速”、字母“UES”及条形纹组成。200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于同日将受让的“优比速”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均确认,黄某某主张权利的保护期间自其受让商标权的2006年11月7日起算,诉讼请求数额为20万元;黄某某授权深圳优比速公司可以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深圳优比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额为30万元。

优比速广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记载的英文名称是“x(x)Co.,Ltd.”。2005年4月26日,优比速广东公司设立了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优比速北京分公司2006年8月28日使用的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文字标题是“UPS服务条款与条件”,标题下正文中的一行文字是“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正文字体小于标题字体。该快递服务单据的正面印有“UPS”标识。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为上述快递服务出具的发票上加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提交了案外人向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以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优比速”产生混淆的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优比速UES及图”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

上述事实,有深圳优比速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快递服务单据及快递费发票、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提交的“催款通知”及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黄某某作为“优比速”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受让商标之后的权利。深圳优比速公司作为“优比速”商标的原权利人以及“优比速”商标转让后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特别授权后,亦可以主张权利。据此,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优比速广东公司是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并从事快递业务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优比速”商标由汉字“优比速”、字母“UES”及条形纹组成,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包裹投递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快递服务单据的正面显著标有“UPS”标识,虽然单据的背面使用“优比速”文字,但该字体较小,不构成突出使用,且单据的背面需粘贴在包裹上,一般不在公众的注意范围内。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注册,其在发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当行为,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指控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深圳优比速公司及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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