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被告:明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5月22日,被告明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明某某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我已经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被告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万元,此借款实际为x元,其中3000元系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元)。”后原告经催收,被告先后还款x元,尚欠x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系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明某某实际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现还款x元,尚欠7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并从起诉时以本金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7500元,并从2009年3月10起以本金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胡某某承担200元,明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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