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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宝丰县X镇X街X号。系杜某乙之表弟。

被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杜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某丁的妻子贾某与本村的杜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对骂,并引起厮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杜某丁也上前与杜某乙进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杜某丁用红石片砸杜某乙,杜某乙的母亲王某甲见状上前护住杜某乙,被杜某丁砸伤右下臂,王某甲受伤倒地后,左上臂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乙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丁将原告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杜某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其辩称我没有用石头砸她。

辩护人王某戊认为,一,起诉书指控杜某丁用红石块将王某甲致成轻伤的证据不足;二、受害人轻伤形成的事实不清;三、不管是谁将受害人致伤,都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四、本案的发生是由杜某乙的过错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某丁的妻子贾某与本村的杜某乙因琐事互相对骂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杜某丁闻讯赶来也上前与杜某乙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丁用红石片砸杜某乙,杜某乙的母亲王某甲见状上前护住杜某乙,被杜某丁砸伤右下臂,王某甲受伤摔倒在地,左上臂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60元;护理费1008.45(37.35×2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27)元;营养费270(10×27天)元。各项合计共x.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住院治疗2天,院外继续治疗一周,花去医疗费533.61元;误工费336.15(3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2)元;营养费20(10×2天)元。各项合计共94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丁供述,2010年7月14日上午7点多其听见妻子贾某在骂人,杜某乙接住腔双方吵架,自己就赶到现场,看见杜某乙把其妻子摁在地拽住头发,自己就上去捞住杜某乙的手,把其妻子的头发拽过来,杜某乙把其摔到在地上。磕住其右胳膊,杜某乙又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其妻子就上去胡抓杜某乙,用拳头夯杜某乙,又扇杜某乙耳巴子。这时杜某庚、还有叫赵某的女的到跟前把双方拉开了,杜某乙就报警了。

杜某乙的伤是其妻子给挖的。自己到现场时杜某乙的娘在路边菜园躺着,胳膊就有伤,不知道是咋形成的。

其还供述,自己来到打架现场,看见杜某乙的娘在地下躺着,杜某乙在他娘身上坐着哩,一只脚踩住他娘的胳膊。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早两三天早上本村的杜某丁两口子还有他娘、海洋他兄弟在打其二子杜某乙,自己就上去护住儿子,在伸胳膊护全志的时候,洋娃用红石片照住其右胳膊砸了一下,砸流血了,把其砸倒在地上左胳膊也骨折了。洋娃就是本村的杜某丁。

(2)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0年7月14日8时左右,本村的贾某在骂自己,自己就接住贾某对骂。贾某她丈夫杜某丁、婆子范某、弟弟杜某己先后出来打自己,其母亲王某甲为了保护自己被杜某丁打倒在地上。

当时其和母亲在自家西边站着,他们上前打时,杜某丁拿一块红石片砸自己,其母亲上前伸手护住,杜某丁拿的红石片砸着了其母亲的胳膊,当时其母亲就倒在地上说:胳膊折了。贾某用拳头打住了自己的左眼,其母亲今年93岁,右胳膊被砸出血,左胳膊骨折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系杜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大约早上7点多,因贾某在街上骂。自己出来和贾某对骂。杜某乙也出来啦,贾某就打全志,杜某丁、杜某己和贾某的婆子范某也过来打全志。杜某丁用石头砸杜某乙,其母亲王某甲就上前挡,砸住其母亲的右胳膊了,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然后,杜某丁、杜某己、贾某及他娘范某把杜某乙摁地上,拳打脚踢,后来杜某庚和赵某捞开了。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在村北头杜某乙家西面见本村的贾某、杜某丁、杜某己、杜某丁的娘范某在打杜某乙,本村的杜某庚和赵某在劝架,拉开后看见杜某乙在地上躺着,杜某乙他娘也在地上躺着。打架时没有看见其他人拿东西,就见杜某丁拿了一块红石片砸杜某乙他娘,杜某乙他娘有一只胳膊流血了,躺在地上说胳膊折了。我就看见杜某丁用红石片照杜某乙他娘的胳膊砸了一下。杜某乙他娘好像是右胳膊流血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早上其回老家闹店镇X村找人到自己的洗煤厂干活,其老家是这个村的,到村北头见有人打架。杜某丁的妻子和弟弟杜某己还有他母亲在打杜某乙和他娘。杜某丁拿一块红石片砸杜某乙时,杜某乙他娘上前伸手护住杜某乙。杜某丁就砸住杜某乙他娘的胳膊了,杜某乙他娘就倒地上了。杜某丁家的人就继续打杜某乙。记不清杜某乙他娘那只胳膊受伤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早上,其去地里瞅玉米,听见有人吵架,就从地里回来,走到杜某乙家的街口起看见,杜某丁、杜某己、杜某丁的妻子贾某、杜某丁的母亲在和杜某乙、张某甲、杜某乙的娘在对吵,就往跟前去了,这时杜某丁拿个石头砸杜某乙,砸住杜某乙他娘了。杜某乙他娘就躺在地上了。这时杜某志就到场捞开了,自己当时和杜某乙、杜某丁用架子车把杜某乙他娘拉到北边的大路上等救护车了。杜某乙他娘被砸住胳膊当时就流血了,杜某乙的眼肿了。

(5)证人贾某、范某某证言均证实杜某乙他娘的伤是杜某乙用脚踩住的。贾某还证实打架的原因是杜某乙对自己不轨自己骂杜某乙引起的。

(6)证人杜某己证言证实,其看到杜某乙的眼睛肿了,杜某乙他娘的一只胳膊流血了,躺在地上不能动。杜某乙及他娘的伤是咋形成的自己不知道。在场的有双方的家人,还有很多看热闹的。其记不清是谁。

(7)证人杜某庚、赵某某证实,当时杜某丁、贾某、杜某己围着杜某乙在打。杜某乙他娘在地上躺着胳膊上有伤。她的伤不知道咋形成的。

4、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杜某丁户籍证明证实杜某丁的年龄及身份。

6、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数额。

上述1-5项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第6项证据有原告方提供,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丁辩称其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某戊认为,一、起诉书指控杜某丁用红石块将王某甲致成轻伤的证据不足;二、受害人轻伤形成的事实不清;三、不管是谁将受害人致伤,都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四、本案的发生是由杜某乙的过错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害人王某甲、杜某乙、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某、李某某、均证实王某甲右下臂的伤是被告人用红石片砸住的,证人杜某庚、赵某某证实双方打架时王某甲在地上躺着胳膊上有伤。而王某甲的伤是杜某乙用脚踩住这一说法,除被告一家人之外无其他人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着矛盾,第一次供述自己到现场时杜某乙的娘在路边菜园躺着,胳膊就有伤,不知道是咋形成的,后又供述是杜某乙踩住的,其供述及家人的证言不足为证,由此王某甲轻伤的形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持石片砸人无论砸住谁都具有伤害故意,其对象可能不是王某甲,但王某甲为保护儿子杜某乙而受伤,不能说被告人无主观故意。三、本案的发生杜某乙是否有过错,贾某和杜某乙的说法截然不同,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杜某乙具有过错。故辩护人王某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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