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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丙、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马某丙、宋某戊、宋某己均是杨莲芳之女。杨莲芳丧偶后于1985年与被告马某甲登记结婚,原告马某丙自12岁随母亲杨莲芳一起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马某丙后另招婿王某丁到家落户。1993年陈营村镇规划时,另给马某甲规划宅基一处,后杨莲芳、马某甲共同负责将该房建好,原告王某丁、马某丙及其子马某成、杨莲芳及被告马某甲共同居住该房。2004年农历一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马某丙、王某丁及其子马某成搬出该房。2005年2月22日,杨莲芳因病去世,杨莲芳应得的征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马某甲领取。为该款及房屋继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莲芳与被告马某甲是1985年结婚的,至2005年杨莲芳去世,已超过8年,由此该房屋属杨莲芳与被告马某甲的共同财产。杨莲芳去世后,被告马某甲作为其配偶,原告宋某己、宋某戊、马某丙作为其女儿,均是杨莲芳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原告王某丁并非其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其遗产。依照《继承法》之规定,该房共四间,二间属杨莲芳的遗产,杨莲芳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x元,依法也应属遗产。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丙、宋某己、宋某军应平均分配杨莲芳上述遗产,应各分得人民币7140元,原告主张继承房产一间,在其应分得财产之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丙、宋某己、宋某军人民币各7140元。二、确认马某甲现有平房东头第一间归原告宋某己、马某丙、宋某军所有,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某己、马某丙、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王某丁负担452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50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来认定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属问题,这是错误的。用不再适用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案件,是极不适当的,请予以撤销。二、认定实事错误。本案中马某丙遗弃病母,生不养死不葬,离家出走。同时宝丰县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了她与继父母之间的子女关系,马某丙已丧失了本案中的继承资格。宋某戊、宋某己俩人在其母同上诉人再婚时,已独立生活,没有随其母到上诉人家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又无生活来往,各自有家。所以,他们没有继承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实事错误,适用司法解释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丙辩称,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宋某戊、宋某己辩称,我们都是被继承人的女儿,承担了赡养义务,应为遗产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杨莲芳遗产,杨莲芳应得的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是否已支付其生病和卧床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作为遗产是否存在。2、宋某戊、宋某己在1985年其母亲杨莲芳再婚前,已独立生活,是否对重病卧床母亲杨莲芳尽抚养义务。3、村委会于2006年7月28日书面证明,马某丙表示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是否属实。4、马某甲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依法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以上事实,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某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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