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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等诉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

原告陆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顾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两被告儿子),汉族,无业,住同上。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2010年5月5日至8月2日为两案资产评估鉴定期间。两案于2010年5月5日、8月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3日,陆某甲在陆某乙家中做客时,两被告上门向胡某某、陆某乙夫妇讨债。两被告进了陆某乙家门后,就倚老卖老、破口大骂,要陆某乙立即还钱,当时胡某某正在睡觉,被吵醒后即下楼让两被告不要吵闹并承诺在次年4月还钱。但两被告不同意,非要当天还钱。后胡某某要外出办事,两被告拉住其不让外出,双方一直僵持到楼下。两原告跟下楼,看见胡某某衣服被两被告拉坏即予以报警,后胡某某上楼换衣服,两被告又欲跟上楼。在电梯间门口,被告顾某某拽住陆某乙领口,并拉住陆某乙头发往地上推,期间造成陆某乙所戴玉佩被碰坏,陆某甲见状上前拉陆某乙时,被告张某某又拽住陆某甲往地下按,造成陆某甲倒地后手镯断裂。110民警到场后,两原告即告知了物品损坏情况并当场用手机拍了照片。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陆某甲翡翠手镯损失13,500元,赔偿原告陆某乙翡翠玉佩损失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辩称,事发当天,两被告上门讨要20,000元欠款,至11时许,胡某某起床看见两被告未脱鞋进门就说两被告不懂礼貌,并为此要抵扣欠款。由于胡某某始终不给出还款时间,故两被告不让其外出,双方一直拉扯到楼下。两原告跟下楼后,胡某某又准备进电梯上楼。陆某乙则堵在电梯口不让顾某某跟进电梯,并用手推顾某某,争执中陆某乙又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打了几拳,陆某甲则在一旁拍照,还上前踢了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之后,被告看到陆某甲拍手镯的照片,说手镯坏了,但之前两被告并未看到其有手镯。在双方纠纷中,两被告与陆某甲并无肢体接触。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系陆某乙侄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上午,两被告至原告陆某乙家中,向陆某乙丈夫胡某某催讨借款利息20,000元。由于两被告不同意陆某乙、胡某某提出的还款时间,为此一直僵持在原告家中。至下午1时许,胡某某欲外出,两被告予以阻拦,双方在楼下发生互相拉扯,致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后两原告陪同胡某某上楼换衣服,两被告则欲跟上楼,在电梯间门口,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拉扯及肢体接触,争执中张某某受伤,陆某甲、陆某乙分别所戴的翡翠手镯及翡翠玉佩损坏。后民警到场予以处置,因双方就各自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涉案受损的翡翠手镯及翡翠玉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陆某甲的翡翠玉镯价值为17,400元,原告陆某乙的翡翠玉佩价值为2,000元。为上述评估,原告陆某甲支出检测费15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陆某乙支出检测费150元、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涉案翡翠手镯及翡翠玉佩损坏照片,沪集联评报字(2010)第x号、第x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检测费、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涉案两被告为债务纠纷而至原告陆某乙住处索债,在双方对债务清偿时间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方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其权利,但却采取了持续纠缠的方式并致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对此两被告具有过错。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涉案物品的损坏确系发生于双方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在双方纠纷中未与原告陆某甲发生肢体接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两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认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两原告物品的损失数额,本院则依法根据在案价值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某甲翡翠手镯损失8,7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某乙翡翠玉佩损失1,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44元,两被告承担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750元,原告陆某乙承担250元,两被告承担1,000元。检测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75元,原告陆某乙承担75元,两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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