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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因与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判决,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及陈有波、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保公司诉称,被告是1998年经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批准由焦作市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卫材厂”)改制而来的。改制文件明确规定,被告承担企业债务。被告新兴公司与联盟公司系同一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资产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企业。1987年8月16日,卫材厂与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外贸公司购进医用敷料片设备租赁给卫材厂使用,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卫材厂应于3年内分6期支付租金132.97万瑞士法郎,原告为该合同中卫材厂的担保人。但卫材厂仅于1990年4月24日支付35万美元,其余未付。1995年,外贸公司将原告及卫材厂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后该院下达了(1995)豫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卫材厂应付给外贸公司拖欠的租金80.14万瑞士法郎和165.2735万元人民币,医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外贸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先后于1995年6月13日执行原告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6万元,后省高院于2006年3月15日下达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3月后,原告多次就此事向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财政厅、省高院反映,要求向被告追偿债务,并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联盟公司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被执行的债务本金58万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x.35元,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盟公司辩称,1、联盟公司不是由卫材厂改制而来的,1998年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焦经贸企字第X号文件并没有实施;2、联盟公司与新兴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混同的企业法人;3、卫材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被告无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要求被告联盟公司与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兴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两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医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省高院(1995)豫经初字X号判决书,证明卫材厂应承担的债务及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X号通知书,3、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第44-X号裁定书,4、省高院冻结清单,5、省高院2004年5月9日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第44-X号裁定书,7、2004年7月1日和解协议,8、转账传票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承担58万元;9、省商务厅证明,证明原告向省商务厅主张某联盟卫材公司追偿债务;10、市经贸委(1998)焦经贸企字第X号文件,11、联盟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年检报告、联盟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新兴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联盟公司是卫材厂改制而来,且零资产出售,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联盟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出资比例、人员完全相同,属于企业混同;12、数额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主张某利息损失;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4、授权委托书,15、债权凭证,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并已经承担58万元的担保责任且该案是以省高院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申请执行原告;16、(2004)X号文件,以此证明根据该文件河南省商务厅具有协调经济纠纷的职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联盟公司对原告医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8等证明原告承担了58万元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1并未确定原告的追偿权;对证据9,河南省商务厅的印章使用不规范,内容虚假,商务厅是原告的主管机关,而不是被告的主管机关,且商务厅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市经贸委(1998)焦经贸企字第X号文件与事实不符,应以事实为准,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同一企业;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关于债权凭证是省高院于2006年制作的,并没有发给原债权人外贸公司,因为在2005年卫材厂破产时,被告通过外贸公司把该公司享有卫材厂的债权已经全部购买,所以外贸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卫材厂的债权,不可能到2006年再出具债权凭证,这只是省高院为了结案自己制作的,不可能产生随时启动执行的功能。对证据16,(2004)X号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能作为确认行政机关职能的依据,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调解行政职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不能辅助证明商务厅的证明是真实的。另外,本案也只是50万元标的的争议案件,构不成重大案件,不可能由商务厅来调解。河南省商务厅是原告的主管部门,从未找被告谈过此事。

被告联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河南省商务厅职能介绍,证明商务厅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第二组: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联盟公司前身成立于1998年3月10日,原成立时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变更现在的名称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2、(2004)焦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3、(2004)焦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证据证明1998年市经贸委的改制文件因省高院执行案件等未实际执行,卫材厂并未改制为被告,而是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的,被告是在卫材厂资产出售前和破产前依法设立的公司。卫材厂和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第三组:卫材厂破产清算组给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的函,以此证明卫材厂的债权人之一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超过期限,卫材厂清算组依法答复,也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不应该比其他债权人享有特权;第四组:1、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1997)企名函字X号,以此证明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更名为外贸公司;2、外贸公司代理人赵某明的情况说明、3、外贸公司和被告的协议、4、关于有关权利转移给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以此证明卫材厂债权人之一的外贸公司参加卫材厂破产案件申报债权,卫材厂和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外贸公司对卫材厂的债权于2005年7月19日全部转让给被告;综上,以上证据证明卫材厂破产及债权人参加破产的事实,证明卫材厂和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证明外贸公司不可能再申请执行的事实;第五组:关于联合经营医用纱布片专车间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没有投资,导致卫材厂出巨额资金引进敷料片机陷入经营困难,原告十余年不要账的真实原因之一;第六组:网上下载的李清树厅长的答复一份,以此证明河南省商务厅不具有民事调解的职能。

原告医保公司对被告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商务厅本身分若干职能部门,其中法规处有协调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且2008年、200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协商解决此事;对第二组中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根据市经贸委文件成立的,全盘接收卫材厂的债权债务,因此关于卫材厂的破产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均不能对抗市经贸委的文件,而且该文件是在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备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营业执照,其余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在原审及二审当中被告均未提交,这次重审提交不应当视为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故对除了营业执照以外的证据不予质证。关于市经贸委的文件对被告的名称有明确的规定,也规定有全盘接收债权债务,该文件形成于1998年,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文件是2004年,到底谁否定谁,发回重审是按一审程序进行,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对网上下载的答复,该证据来源不清楚,不清楚该证据是否是真实的,该商务厅有协商调解的职能。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卫材厂的破产案卷材料四册。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1、这组破产资料不能对抗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因是卫材厂的破产程序启动时间是2004年3月9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设立时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设立是根据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由卫材厂改制而来的,该文件明确显示并由新成立的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债务,也就是说在1998年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已承继了卫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当然也应该包括本案讼争的原告为卫材厂担保被执行的债务,因此,该破产资料不能对抗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这一系列工商登记资料;2、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资产的全部来源均是依据(1998)X号文件,由卫材厂的资产转移而来的,且转移的价格为零价,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零价位接收了卫材厂的主要资产,应当承继其债务;3、该破产资料不仅没有充分保护原告债权,而且在破产程序之后,没有告知本案所讼争的省高院执行局中止执行程序,在导致卫材厂所谓的破产程序之后,省高院又仍然执行走原告26万元,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原告认为该破产资料无法否定原告对被告关于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法院调取的材料不是为了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效力是否高于市经贸委的文件效力问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明显高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文件效力,另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1998)X号文件并不发生对抗,不产生效力高低的问题,裁定是经法律程序作出来的,(1998)X号文件没有严格执行,不能对抗裁定,其内容也未执行,卫材厂并未改制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卫材厂于2004年进行的破产,是一个独立于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主体,原告不应该比其他债权人享有更优越的地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破产时依法发出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参加了破产程序,原告仅仅是卫材厂潜在的债权人,属于公告通知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范围,依照当时的破产法规定,原告已不享有权利。原告将已不再享有的权利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保护其权利。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承担卫材厂的全部债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卫材厂的破产公告发布在人民法院报上,作为原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按当时破产法的规定,只是把执行债务人的案件移送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省高院的执行案件有两个被执行人,一个是破产债务人,一个是原告,由于原告漠视自己的权利,不依法参加破产程序,也不向省高院反映卫材厂破产已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情况,才使导致其破产程序启动后被执行6万元的情况,而不是26万元,原告不能将自己漠视自己权利造成的结果归咎于人民法院,原告提出这方面的意见也不能否定已经生效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卫材厂一系列裁定的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证据及事实如下:一、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3、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0,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具体的异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1,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原告发表了部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并作为参考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1987年8月16日,卫材厂与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外贸公司购进医用敷料片设备租赁给卫材厂使用,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卫材厂应于3年内分6期支付租金132.97万瑞士法郎,原告为该合同中卫材厂的担保人。因卫材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995年,外贸公司将原告医保公司及卫材厂诉至省高院,1995年3月27日,省高院下达了(1995)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卫材厂应付给外贸公司拖欠的租金80.14万瑞士法郎和165.2735万元人民币,医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外贸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先后于1995年6月13日执行原告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6万元,共计执行原告58万元。2006年3月15日,省高院向外贸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后下达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此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多次向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商务厅协调追偿事宜。省商务厅协调有关厅局处理未果。

另查明:一、联盟公司的基本情况。1997年10月6日,市政会议纪要决定卫材厂等企业进行改制。1997年10月15日,卫材厂职代会代表110人开会表决一致同意卫材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1998年元月6日,市经贸委焦经贸企字(1998)X号文件批准卫材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通知内容如下:1、你厂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2、以定向募集方式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募集总股本为300万元,共计3000股,全部由本企业职工认购,产权归股东所有,并全额承担企业债务,发行记名式股权证,股权证只在内部职工中转让。3、出售底价的确定。除敷料片机、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生材料厂外,其余全部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制。1997年11月经市会计事务所评估,市国资局确认,市X组联席办公会议审核,市政府常务办公会议确定,扣除敷料片机及非经营性资产外,资产总额为5895.76万元,扣减负债总额5819.26万元,提取坏账准备金31.66万元、职工安置费234.3万元、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302.1万元、离退休人员医疗费89.46万元、出售底价为-581.01万元,施行零价出售。企业享受焦政(1997)X号文件24条及41条政策……等共计七条内容。1998年元月21日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曹某为董事长、总经理。1998年元月22日,卫材厂向焦作市工商局出具公函(市经贸委1998年3月6日盖章确认),内容为……我厂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为此特申请更改企业名称并办理工商登记。1998年3月2日,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向焦作市工商局出具公函,内容为……对焦作市卫生材料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10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住所地为民主北路X号(卫材厂住所地),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共计27人,其中曹某持股19%、王定吾持股6.33%、王玲等20名股东各持股3.166%、池玉兰等5名股东各持股2.27%。1998年4月27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甲方出售方)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焦政(97)X号、焦政(97)X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卫材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除敷料片机和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材厂外,其余资产全部出售给职工。为明确产权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企业基本情况。卫材厂是全民性质的企业,现有在册职工1562人,离退休人员282人。经焦作市会计事务所对参加改制的资产进行评估,国资局确认,1997年8月31日企业评估资产总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租入的敷料片机、住宅房)为5895.76万元,负债总额为5819.26万元,净资产为76.51万元。企业主要产品有纱布、胶某、药棉等卫生辅料。第二条乙方占用土地暂不做为资产出售,乙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的土地使用税费。第三条产权出售价格,按国资局确认的企业净资产76.51万元,根据焦政(97)X号文件进行各项扣减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出售价格为0万元。第四条企业原有债权债务(不包括敷料片机)由乙方负责……等共计六条。2010年4月21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焦作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焦作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新兴公司的基本情况。新兴公司筹建于2003年12月19日,并于2003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联盟卫材X号办公楼,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郑华亭等3人。2004年11月1日,郑华亭等三名股东召开会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曹某等27人,该变更后的27名股东为联盟公司的全部股东,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与联盟公司的比例相同。2004年11月16日,新兴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曹某承担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三、卫材厂始建于1953年,属全民性质企业。1997年10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卫材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12月7日召开职工大会通过破产决议,2004年2月卫材厂出具关于其职工由焦作市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安置的证明。2004年2月25日卫材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3月9日以焦民破字(2004)第4-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卫材厂破产,于200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卫材厂破产期间外贸公司申报了债权:(略).61万元人民币、130万元人民币优先权、租赁物申请的取回权。2005年7月19日外贸公司(甲方)与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的破产债权(略).61万元人民币,对租赁物申请的取回权和申报的130万元人民币优先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的延伸权利,如提出异议权、参与分配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取得甲方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上述一切权利。二)、甲方将上述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完成向破产清算组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权利转移给乙方的一切法律手续……。同日外贸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即日起上述一切权利由我公司转移给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我公司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代。2005年8月29日河南中达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卫材厂经资产评估值为-1221.45万元。该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显示除工资、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外还包括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x元、外贸公司(略).52元(融资租赁及利息)。2006年11月15日卫材厂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卫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附表为5项债权人,除了卫材厂工会经费、医疗经费、窦太稳等179人工资外还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略).85元,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略)元、(略).61元(外贸公司债权协议转让给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该破产方案主要内容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买了卫材厂的破产财产,房租收入8.4万元,总共计78.4万元。优先拨付破产费用x.86元后,余额为x.14元,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x.41元,资金缺口为x.27元。不足以支付第一清偿顺序,此顺序应按比例分配,受偿率为79.37%。第二、三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2006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卫材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6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终结破产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追偿权诉讼,原告诉求能否得以支持涉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分别是联盟公司、新兴公司。通过庭审可以确认新兴公司与卫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与联盟公司也无法律上的相互联系,两个被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股东人数等均无关联,所以原告起诉新兴公司为被告,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关于联盟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关于卫材厂改制的内容中关于出售底价的确定虽然有除敷料片机、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生材料厂外,其余全部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要求,但改制结果是零资产出售。而且通过庭审查明联盟公司是由卫材厂改制成立的,被告辩称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没有执行,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卫材厂改制后虽然于2004年申请破产,并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并终结破产程序,但整个破产程序中并没有通知原告。而且在卫材厂破产程序中,被告只是出资50万元就购买了外贸公司的千万元债权,其次,卫材厂的土地、房产等在卫材厂改制及破产程序中均未涉及,可以说被告联盟公司是卫材厂改制及破产程序的最终受益人,应认定其全部整体接收卫材厂的财产,故其应对卫材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联盟公司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58万元的方式是通过省高院的执行而履行的,但被告联盟公司的前身卫材厂所欠债权人外贸公司的债务并未执行完毕,虽然省高院以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但债权人外贸公司的债权并未得以全面实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债权人均存在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且不受时效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原告还随时可能被人民法院重新执行。且原告基于同一债务被省高院分期执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简单认定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理解为责任承担的完毕,而不是每次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样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精神相一致。且原告曾多次向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协调解决此事,尽管省商务厅不具有直接解决经济纠纷的职能,但其作为进出口贸易的主管部门,对发生于外贸领域的纠纷还是具有一定的协调权限,而且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被告的前身卫材厂与外贸公司发生的欠款纠纷所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联盟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中断。基于上述分析,被告联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作为被担保人卫材厂的承继者联盟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所支付的金额,但其并未及时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起诉要求联盟公司承担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认为,联盟公司与新兴公司系法人混同,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东人数、法定代表人等与联盟公司并不相同,无法确认该两公司系同一资产的混同企业,故原告要求新兴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x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其中x元本金从1995年6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x元本金从1996年7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x元本金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35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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