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上訴人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到期無法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
某日,在高雄市○○○路十二巷二十一號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共謀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用以清償借款外,乙○○並可獲得核貸金額百分
之十手續費。甲○○、乙○○為順利取得貸款,與臺北市○○路○段度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度可公司)某不詳姓名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
○○八十八年度在度可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
甲○○任職度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復以不詳方法取得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蓋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單照專用章及局長章,但內容為空白),偽填甲○○薪資所得為五
十七萬六千元;又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資料,內載甲○○自八十六
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投保,保險證號碼(略)等不實
內容。甲○
○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予乙○○,由乙○○連同上
開偽造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書葉光炫。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葉光炫囑
不知情之友人將上開資料送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申
請貸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勞工保險局對於稅務管理
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暨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度可公司。嗣經該銀行
徵信結果,發現資料有偽造情事,遂拒絕核貸,致未得逞等情。爰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與度可公司某不詳姓名從事業務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在
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已敘明憑以認定其彼等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二
十七行),核無甲○○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
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判決
內就此疏未論敘,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顯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者係何時、何地謀議犯罪,如何
謀議等細節,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
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委由代書葉光炫
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於送件後,因資料不足,經銀行承辦人通
知補正後,再由甲○○前往該行書寫貸款申請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
行至第十六行),與事實之記載雖詳簡不同,但無齟齬之處。判決內復說
明上訴人等先後二次送件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貸款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則原判決本其認定之事實
,自足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甲○○上訴意旨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尤難謂符合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偽造之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生效日期欄係載「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見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判決事
實欄將年份誤載為「八十五年」,要屬更正之問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勞保資料部分,已依刑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二
三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殊無違誤。再,乙○○對於原判決依憑證
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
稱原判決以甲○○之自白及推測方法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空洞指
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
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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