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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易建伟、段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21号

株洲县人民法院:

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易建伟、段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你院申请,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院长发现程序立案复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院提起复查程序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X号文《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易建伟夫妇与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之间的抵押、质押协议使其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全部抵押、质押合同无效。

原审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称:1、该批复的背景是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五一支行与南豹公司之间的抵押、质押协议在2002年就已发生了,其后一直是借旧还新、先还后贷以及新增,比其他债务要早。2、其他债务属于易建伟个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南豹公司无关。南豹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中没有这些借款。3、南豹公司与易建伟并未将全部资产抵押在我行。根据会计事务所的审核,2007年南豹公司的资产大约有3000万,而负债只有1000万左右。

本院复查认为,你院提起复查再审程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文《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但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法复(1994)X号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69条对恶意抵押行为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3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做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做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故该批复虽未明令失效,但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69条相抵触而不予适用,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抵押行为应当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9条之规定。根据该条,本案中的抵押、质押协议并不符合恶意抵押的成立要件:一、原被告双方是在借款合同成立当时,而非最终清偿债务时达成的抵押、质押协议。二、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故双方所达成的抵押、质押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予再审。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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