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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邓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丁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3001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24年2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乙,女,1934年10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北碚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邓某丙,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邓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丁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邓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邓某乙诉称:二被告结婚前原告本有一套住房,结婚后,原告将此住房拆除并用数万元人民币在原地新建住房。住房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此,因被告李某丁是户主,其住房产权证就写成了李某丁名字。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到现在,因建设占地,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7年离婚时背着原告将此住房分给了被告张某某。为此,要求确认二被告分割原告住房无效。

被告李某丁辨称:我离婚时为了摆脱张某某,没有慎重考虑,就擅自处理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与李某丁离婚时双方处理共同财产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邓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丁系二原告之子。1981年,被告李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婚后在张某某家共同修建了房屋,1984年,二被告将其修建的房屋出卖他人,便到二原告处,将二原告于1958年修建的房屋的一半撤除(另一半给了二原告之女李某先),并重新修建成4间房屋,1988年二被告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其房屋所有权人过户为李某丁。后李某丁与张某某因性格不和,双方于1997年6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协议约定:女方分得砖瓦结构房屋4间,面积88.8平方米,协议还约定,离婚后,男方的父母居住一间女方分得的房屋到终身。并于同年9月16日,10月31日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以建设占地得知二被告于1997年离婚时背着原告将其住房分给了被告张某某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原告住房无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离婚证、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巻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有依法对其享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自有房屋一部分给其女李某先,另一部分撤除后重新修建,并于1988年将其产权登记手续过户给李某丁。1997年二被告离婚,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以二被告背着原告将房屋分给被告张某某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原告住房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李某甲、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邓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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