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兽医局)与被告梁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畜牧兽医局诉称,2007年12月8日,经原告同意,北温泉街道畜牧兽医站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街X路的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梁某某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偷窃用电,被北碚区供电局于2008年9月8日查获,该局随即通知梁某某本人到区供电局接受处理,梁某某到区供电局后,被告知要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金,合计一万余元。为了逃避责任,被告随即到北温泉街道畜牧兽医站办理了退租手续。由于当时原告不知道上述情况,就同意了被告的退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到北碚区供电局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金,但被告均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处理。最后,原告与北碚区供电局协调,2009年3月由原告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金6993.14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间所用的电费和违约使用费,共计699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读书不多,对电力设施没有常识,没有发现电表线路接错的能力,租赁期间也没有对电表及其他电力设施进行改动,原告畜牧兽医局未履行保证租赁门面正常使用的要求,导致事件发生,事发后原告三日内就到北碚区供电局了解情况,主动承认了自己应负的责任,并多次与供电局协商。最后,供电局领导从帮助下岗职工的角度考虑,免除了被告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畜牧兽医局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街X路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物管等费用和乙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税费。”该合同中乙方系梁某某。北碚区供电局工作人员2008年9月8日检查时发现双柏支路X号(用户号为x)窃电,因窃电时间无法计算,北碚区供电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推算出窃电电量2074度,应收窃电电费1748元,违约使用金5245.14元,合计6993.14元。当月被告到北碚区X街道畜牧兽医站办理了退租手续。2009年4月3日原告垫付了电费和违约使用金共计6993.14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电费和违约使用费6993.14起诉来院。
上诉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北碚区供电局供电局缴费发票、北碚区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北碚政府发(2006)X号文件,北碚农委发(2007)X号文件、新城雨台花园门面移交备忘录、物管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中电费和违约使用金共计6993.14元,此项费用的产生时间在合同的租赁期内,属于该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方履行的义务,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向北碚区供电局垫付了此费用,现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兽医局支付人民币699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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