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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杨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35 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4。

被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址:綦江县X镇孟家院264-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4。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瞿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杨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重庆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联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吴某甲驾驶渝x号自卸车将在北碚区X镇X路内施工便道工作时的熊某某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重庆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公司对驾驶员吴某甲并不知情,渝x号自卸车只是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丁,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其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是驾驶员,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联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造成原告损害是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杨某丁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由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内施工区域向北碚区X镇力帆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家岗镇X路内施工区域便道时,该车车身左侧尾部与行人熊某某接触,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处骨折(1)左肱骨干骨折,(2)左髋臼骨折(横行+后壁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股骨髁上不全骨折,(5)左外踝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4、肾挫伤;5、左足背皮肤剥脱伤;6、背部浅∏°巨大褥疮;7、导管相关性脓毒血症。住院治疗127天,共花去医某某x.8元,出院医某休息一个月。2008年8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驾车在行驶中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月5日,熊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熊某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渝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日期从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

还查明:被告杨某丁在原告熊某某医某期间已为其支付费用x.70元。

上述事实有医某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记录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驾驶杨某丁所有的渝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行人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某甲系受雇期间驾驶雇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渝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车辆挂靠于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故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渝x号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中联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向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证,对熊某某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某某x.24元、交通费143元、护某某3810元(30元/天×127天)、误工费4710元(30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12元/天×127天)、复印费45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412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续医某x元,其举示医某证明,被告有异议,其对续医某的要求可在实际发生或经司法鉴定可另案处理。对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x.44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x元内的伤残赔偿金x.20元、误工费4710元、护某某3810元、交通费1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x.2元,属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范围x元,上述赔偿共计x.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中联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给熊某某x.2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x.24元应由杨某丁赔偿,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某丁已支付了医某某x.7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某某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x.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杨某丁赔偿熊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24元(含杨某丁已支付的x.70元),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杨某丁、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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