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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沪x轿车行驶到本区X路、某某路南400米处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超速行驶、原告未右侧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51,457.54元(人民币,下同)。2、鉴定费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4、护理费2,61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29,771元。7、(略)代理费1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物损费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略)代理费等有异议。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只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3,622.22元(其中原告支付51,457.54元,被告高某某支付2,164.68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鉴定,结论为奚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900元、(略)代理费14,000元。

另查明,奚某某系非农户籍人员。沪x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3,073.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高某某承担60%。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53,622.22元(其中原告支付51,457.54元,被告高某某支付2,164.68元)。2、鉴定费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9.5天,本院予以支持59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人口,因伤构成九、十、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4,580.16元。7、(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此款由被告高某某全额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2,0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204,392.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84,092.38元中除5,000元(略)代理费外,被告高某某另应承担47,45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奚某某52,455.43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33,073.60元、医疗费2,164.68元,余款17,2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某某负担1,56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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