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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贾某。

被告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贾某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3日,原告交付被告贾某现金人民币13,200元,约定同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贾某出具借据交原告。被告曹某承诺负连带责任,亦于借据上签名。被告贾某仅归还人民币55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7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55元,要求被告曹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贾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与被告贾某系邻居,借款当日陪同前往。被告贾某收取钱款、书写《借据》,被告因情面难却作为担保人签名。印象中被告贾某仅收到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未收到分文,不同意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贾某向张某借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x.)定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由曹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借款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1.5%.在这借款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我同意通过法院查封我养老金来还此借款。我承诺当场收到上列借款后立下此据”,被告贾某于字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某于字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嗣后,原告收取被告贾某人民币5500元。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系有效债权凭证,证明原告、被告贾某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收到部分还款,主张被告贾某清偿余额,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曹某于《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书面承诺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承担责任。被告曹某称原告未全额交付借款,无证据佐证,因被告贾某已于借据书面确认收到人民币13,200元,故被告曹某此节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70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利息人民币1155元;

三、被告曹某对前述被告贾某的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蒯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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