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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某公司奉贤分公司TR车间小组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公司奉贤分公司TR车间员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14日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经事先商量,趁双休日及上下班前后公司内无人之机,利用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某司奉贤TR车间小组长并掌管TR车间钥匙的职务便利,采用灌油入油桶的方法,先后6次窃得TR车间内10#变压器油11桶、25#变压器油58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明知对方变压器油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得25#变压器油11桶,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赵某(另处),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窃得该公司TR车间等处废紫铜料共计95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446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4次,窃得废紫铜料80千克,价值人民币3759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5次,窃得废紫铜料95千克,价值人民币4464元。

现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10#变压器油10桶共1806.2千克,后销赃给他人。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10#变压器油1桶180.62千克,并销赃给陈某某。

3、201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25#变压器油20桶共3612.4千克,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4、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25#变压器油12桶共2167.44千克,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5、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25#变压器油11桶共1986.82千克,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

6、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公司TR车间油罐里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25#变压器油15桶共2709.3千克。

7、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赵某等人趁克莱夫特奉贤分公司下班后无人之机,窃得公司车间内价值人民币705元的废紫铜料15千克。

8、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赵丹窃得公司TR车间内价值人民币587元的废紫铜料12.5千克。

9、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赵某窃得公司TR车间内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废紫铜料25千克。

10、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赵某窃得公司TR车间内价值人民币940元的废紫铜料20千克。

11、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赵某窃得公司TR车间内价值人民币1057元的废紫铜料22.5千克。

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情况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等,证人任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x元。鉴于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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