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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五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0号

河南省高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五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福,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远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遂平县名优种子专卖店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张掖市五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色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种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魏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金博士种业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五色种业公司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色种业公司不服原判,于200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色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董学福、侯某某,金博士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远征、杨志文,原审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士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金博士种业公司依法获得“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销售经营权。2004年1月,魏某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略)公斤,2004年1月15日从张掖运出后被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遂平县农业局查扣处理。魏某、五色种业公司未经“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侵犯了金博士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责任。

魏某向原审法院辩称:2004年1月,侯某丽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略)公斤,由于未经审定让其接收,魏某看过样品后就同意了。但该批玉米种子到站当日即被遂平县农业局查扣,由于该批玉米种子是新品种,为减轻处罚魏某谎称该批玉米种子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接受了遂平县农业局8000元的行政处罚,玉米种子被转商。因此魏某不可能给金博士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色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金博士种业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仅仅是接受其委托进行打击侵权行为,无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色种业公司未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略)公斤给魏某,金博士种业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所主张经济损失无某据,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某律依据。魏某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金博士种业公司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作物研究所)获得“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5。同日,农作物研究所授权金博士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负责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与假冒行为采取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并代为诉讼。金博士种业公司有权提起损害赔偿。2003年12月20日,农作物研究所与金博士种业公司等四家单位品种权益人签订《“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权益人关于市场维权打假协议书》,约定:市场维权主要是保护“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权益受侵害的一切市场行为。四家品种权益人可以联合行动维权,任何一方也可单独行使维权权利。2004年12月31日,农作物研究所授权金博士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负责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与假冒行为采取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并代为履行诉讼过程。金博士种业公司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所获赔偿归金博士种业公司所有,承担相应责任。

2004年1月15日,魏某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玉米种子(略)公斤,由甘肃平原堡火车站托运到河南遂平县,托运单上收货人为侯某丽。2004年1月23日,在遂平县火车站货场该批玉米种子被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查扣。2004年1月24日,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对魏某进行了询问,魏某承认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玉米种子(略)公斤,品名“郑单958”,进货价格为每公斤3元。2004年1月31日,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对魏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2004年2月10日,魏某将所购种子转商卖给驻马店市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种业公司发现后将魏某、五色种业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16日,金博士种业公司从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购进“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进货价格是每公斤2。7元,销售价格是每公斤6元。金博士种业公司计算利润是每公斤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某、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某材料。农作物研究所获得“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某材料,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作物研究所授权金博士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负责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与假冒行为采取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并代为履行诉讼过程。金博士种业公司作为“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五色种业公司未经“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获得利益,其行为侵害了作为被许可经营者金博士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博士种业公司关于五色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五色种业公司销售给魏某的数量和金博士种业公司的利润,金博士种业公司请求3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万元。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犯,且五色种业公司在承担了具体的损失赔偿后,已经弥补了金博士种业公司因为侵权所受到的损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金博士种业公司关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魏某是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玉米种子,金博士种业公司无某据证明魏某在购买玉米种子时明知所买玉米种子是未经许可销售的品种,魏某所购进的玉米种子均已转商,未给“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且其提供了所购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故金博士种业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金博士种业公司提起诉讼有合法授权,魏某提供的火车大票已证明所购进玉米种子是来自五色种业公司,魏某尽管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是金博士种业公司仍旧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五色种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某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色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二、五色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博士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金博士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五色种业公司负担。

五色种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五色种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是五色种业公司未实施过生产、繁某、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事实。未向魏某销售过“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也未与魏某有过任何经济往来。金博士种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提供五色种业公司生产繁某过“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魏某为了销售其购进的玉米种子,才谎称该批玉米种子是从张掖购进的“郑单958”,这一行为仅仅是魏某的个人行为,与五色种业公司无某何关系。其二是虽然在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的行政处罚案卷中出现过“郑单958”的字样,但该记载是遂平县农业局依据魏某的谎称而做的记载,不能认定该批玉米种子即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更不能证明该玉米种子系五色种业公司生产的“郑单958”。所以判令五色种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三是作为侵权之诉,五色种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判决判令五色种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五色种业公司赔偿金博士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无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原告应是农作物研究所和河南省荥阳市飞龙种业有限公司。4、原审魏某已承认其为了便于销售玉米种子而谎称该批玉米种子系“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即已查明魏某有侵权行为,而原审判决却故意免除魏某的侵权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金博士种业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一是魏某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略)公斤,已被遂平县农业局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二是五色种业公司与魏某之间存在非法交易关系。五色种业公司已收取魏某的货款,并且给魏某出具了购货发票,原审诉讼中五色种业公司认可火车大票加盖其法人公章。五色种业公司与魏某的行为均未取得“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授权许可,非法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侵权事实已成立。2、金博士种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一是金博士种业公司合法取得“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农作物研究所的授权许可,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合法生产、经销企业。其二是金博士种业公司经“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具备该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完全可以独立行使在全国范围内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维权打假的权利和义务。其三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已授权金博士种业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3、五色种业公司应当赔偿因侵权给金博士种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抗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色种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辩称:侯某丽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的玉米种子是新品种,而非“郑单958”,当时为减轻行政处罚而谎称为“郑单958”。由于该批玉米种子未进入种子市场销售,尚未给金博士种业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抗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执焦点为:一、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的玉米种子的来源、是否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其责任应如何划分、五色种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的计算;二、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对第某个争执焦点,五色种业公司认为: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的玉米种子是“三无”产品,而非“郑单958”,五色种业公司未向魏某销售过“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所供(略)公斤玉米种子是其自己研制和生产且尚未审定的AD-26。故不构成对金博士种业公司所诉“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虽然未对遂平县农业局给魏某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涉案玉米种子就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魏某认为:侯某丽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的(略)公斤玉米种子非“郑单958”,而是玉米新品种,不构成对金博士种业公司“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博士种业公司认为: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的玉米种子是根据魏某自认“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所处罚,该批玉米种子已构成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五色种业公司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对第某个争执焦点,五色种业公司认为:金博士种业公司不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无某格提起诉讼。金博士种业公司认为:金博士种业公司是经农作物研究所“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授权,有权对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维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单958”获得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金博士种业公司经“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授权、魏某将所购玉米种子转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根据原审金博士种业公司、魏某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1、200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局平原堡站出具货物运单,货票号为(略),记载托运人为五色种业公司,住址张掖平原堡。收货人为侯某丽,住址河南省遂平县。货物名称为玉米种子,数量共计1204袋。2、2004年1月23日,遂平县农业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记载火车站站台堆放大批玉米种子,数量1140袋,每袋50公斤。根据当事人魏某提供的手续,认定该批玉米种子包装物无某何标注,无某米种子标签,属违规玉米杂交种;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记载该批玉米种子为“郑单958”,数量为1140袋;其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该批玉米种子包装属大自然,规格50公斤,包装物无某何标注、标签;同月24日,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询问笔录记载,魏某陈述该批玉米种子是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该公司玉米种子都是这种包装,本批玉米种子是“郑单958”,有发票和植物检疫证明,进货价格每公斤3元,因押运人害怕,携带发票和植物检疫证明跑了,因为种子是魏某付的款,货是侯某丽订的,所以,这批种子是魏某的;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所作出豫遂农种罚字(2004)03《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魏某于2004年1月24日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的玉米杂交种(郑单958),其包装物无某何玉米种子标注,而且包装物内无某米种子标签,属三无某米种子,其性质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该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给予魏某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罚款行政处罚。3、五色种业公司二审庭审陈述:五色种业公司与侯某丽(侯某丽与段胜利同时在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玉米种子,另案段购进(略)公斤,每公斤以1。24元转商)发生过买卖玉米种子关系,但没有签订文字合同,所售玉米种子是未经审定的种子,是其自己研制,自己生产的AD-26,只给侯某丽说代号,侯某丽怎样出售不知道。魏某二审庭审陈述:听侯某丽说“郑单958”该品种在种子市场上比较好卖,她卖过,所以在行政处罚时,只能说是“郑单958”。这批玉米种子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略)公斤,每公斤3元,向其现金支付。行政处罚每车皮处以8000元。五色种业公司认可向侯某丽销售玉米种子(略)公斤,现金收取货款。4、五色种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玉米杂交种、自交系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等。

根据金博士种业公司、魏某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的玉米种子的来源、是否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其责任应如何划分、五色种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计算的认定。

首先,关于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的玉米种子来源的认定。根据兰州铁路局平原堡站出具的货物运单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2004年1月15日,侯某丽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玉米种子(略)公斤,单价为每公斤3元,现金交易,魏某支付货款。五色种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事实认可。魏某向遂平县农业局陈述该批玉米种子是“郑单958”。遂平县农业局对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记载该批玉米种子为“郑单958”。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批玉米杂交种(郑单958),其包装物无某何种子标注,而且包装物内无某子标签,属三无某子。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魏某于2004年1月15日所购(略)公斤玉米种子是经侯某丽从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的,根据魏某庭审陈述市场销售情况和遂平县农业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该批玉米种子属无某注、无某、无某生产企业,属三无某米种子,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购进和销售。诉讼中,魏某抗辩所述该批玉米种子并非“郑单958”,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遂平县农业局的陈述事实虚假,且对遂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故魏某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色种业公司诉讼中陈述该批玉米种子非“郑单958”,而是自己研制生产且尚未审定的AD-26玉米种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陈述只能证明该批玉米种子是其生产,但属无某、无某注、无某生产企业,与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的行政处罚的结论及魏某在遂平县农业局的陈述相吻合。故五色种业公司否定魏某陈述所销售的玉米种子非“郑单958”,应为AD-26玉米种子无某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该批玉米种子是否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是经国家农业部于2002年1月1日授权,由农作物研究所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某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某材料重复适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某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某、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根据国家农业部于2002年1月1日授权“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依照该条例的规定,“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仍在法律的有效保护期限范围。魏某未经“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授权,擅自通过侯某丽在五色种业公司购进(略)公斤无某何标签的玉米种子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准备在种子市场上销售而被查扣,其行为已侵犯了“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权。

第某,关于责任应如何划分的认定。由于魏某与侯某丽认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在种子市场上销售情况好,所以,魏某让侯某丽在五色种业公司为其购进(略)公斤玉米种子作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准备在种子市场上销售。魏某作为遂平县名优种子专卖店负责人,擅自购进未经许可销售的玉米种子,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销售,其行为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应承但侵权责任。五色种业公司将未经许可销售的玉米种子销售给侯某丽,作为法定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和经营单位,其主观上是明知该批玉米种子不得进入种子市场而销售,客观上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侯某丽在种子市场上以其它玉米杂交品种的种子销售转卖,所以魏某购买“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即准备在种子市场销售行为已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五色种业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与魏某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故五色种业公司销售给魏某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应与魏某共同承但侵权责任。原审判其五色种业公司停止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遂平县农业局对魏某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故原审未判魏某停止侵权适当。

第某,关于五色种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计算的认定。魏某抗辩由于该批种子尚未销售,未给金博士种业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五色种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金博士种业公司诉请20万元无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魏某所购进的(略)公斤玉米种子未在种子市场上销售在于遂平县农业局对该批玉米种子及时查扣和行政处罚,由于该批玉米种子转商,魏某已接受了遂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尚未给“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造成种子市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未从中获取非法所得。故魏某可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而五色种业公司将(略)公斤无某何标签的玉米种子以商业目的销售,任由侯某丽、魏某在种子市场上假冒“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其行为已构成与魏某共同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并且以玉米品种的价格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侵犯了“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种子市场上的经济利益。故五色种业公司应向“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五色种业公司销售给侯某丽实际数量(略)公斤,每公斤3元,价款应为18。06万元。参照段胜利转商以每公斤1。24元作为五色种业公司繁某该批玉米种子的成本从销售价款中冲减,所余每公斤价款1。76元为五色种业公司非法所得,即五色种业公司应从已销售给侯某丽(略)公斤玉米种子中非法所得10。5952万元作为赔偿数额认定较妥。

二、关于金博士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认定。“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为农作物研究所,该品种权所有人授权金博士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负责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与假冒行为采取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并代为履行诉讼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某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某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博士种业公司作为“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授权人,应为“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故对魏某、五色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魏某所购玉米种子来源合法及未认定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但判决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五色种业公司关于未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及金博士种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五色种业公司应向金博士种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五色种业公司承担赔偿数额酌定不当,本院据实予以变更。因本案五色种业公司对赔偿数额并未提出计算依据和方法,而由二审法院据实变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五色种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张掖市五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952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五色种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袁荷刚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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