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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某某、王某甲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原告董某某、王某甲诉原审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王某甲诉称,2003年二原告和被告计划承包位于乌兰村大官营子后山的荒山10垧,期限为30年,后因二原告无力出资而由被告单独承包。承包后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出资,二原告出人工费在被告承包的荒山上建房三间,由二原告居住给被告看山,在看山的六年间,原告的树木没有任何损失。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迁出房屋,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建房共花费x元,当时有口头约定二原告为被告看山每年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六年共计x元,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当时的口头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建房费用x元,六年的看山报酬x元。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住房屋是由被告出资所建,当时原告无房,借住被告的房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给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3年承包位于乌兰村大官营子后山的荒山10垧,期限为30年,原计划与二原告共同出资,后因二原告无力出资而单独出资承包,并建房三间用于荒山改造,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

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为建房花费x元,并提供由二原告书写的明细清单一份,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其看山劳动报酬每年5000元,六年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赵艳平、杨铁丹、汪某某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给被告看山的事实,但开庭时,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第一原告董某某、第二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二原告承担,剩余410元由本院退还二原告。

董某某和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建房,上诉人出人工费,花x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看山,每年劳务费5000元。该协议有三位证人在场可以证实,但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建房费x元和劳务费x元。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为建房花费x元,为被上诉人看山劳务费x元,提供的证据有,二上诉人书写的建房明细清单一份,证人赵艳平、杨铁丹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两份,证人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经查,二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建房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赵艳平、杨铁丹的书面证言,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二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审中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承包荒山,出钱和料建房子,上诉人出工建房并在那居住。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为建房倒沙子和砖,上诉人给其1700元工钱。证人刘某某证实,建房时他给安装窗户、门并上了房盖,董某某给其1800元工钱。经查,对于被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证人孙某某、王某乙证言能证实其二人从上诉人处取得劳务费,但建房劳务费是否包含于被上诉人所出建房资金之内,上诉人仍需举证加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看山劳务费的三十年之约,证人汪某某的出庭证言未能予以证实。对于二上诉人董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2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孙某雁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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