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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陈某、龚某、某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陈某、龚某、某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内有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衣在销售,于是原告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连锁超市,明知上述内衣包装上使用原告商标,却进货销售,同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要求,1、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陈某和被告龚某在清算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略)费人民币5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龚某辩称,其确实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参与过经营活动。2004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就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过。2008年1月10日,原告发现的产品不可能是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即便是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也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内衣具有合法来源,内衣外包装上标注某商标,内衣吊牌上也有某商标,两品牌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某是通用名词,代表保暖性好,并非原告垄断使用。因此,其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裙子;帽;针织服装;围巾;T恤衫;鞋;袜;手套(服装);领带;注册人镇江市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2007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庆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邵云龙与公证人员李新新到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监督郭国庆在该卖场三层购买了内衣两套。郭国庆取得了购物小票、号码为x的发票各一张。郭国庆在公证处内对购买所得证物予以了拍照。公证员邵云龙与公证人员李新新对小票、号码为x的发票进行了复印,在内衣包装盒上加贴了封条并加盖了证据保全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对涉案内衣包装盒进行了拆封。内衣包装盒左上侧用大字标注“可人”,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下用较小字体标注“热唛毛绒内衣”。包装盒左下侧标注“可人内衣6大升级”。盒内内衣吊牌上一面大字标注“可人”,下标注发展商上海莹光服饰有限公司。另一面用大字标注“可人”及注册商标标志,下用较小字体标注“热唛毛绒内衣”。内衣上标注“x可人”。购物小票上载明,货号x,商品品名可人男/女暖绒,购买数量2,总额人民币218元。购物发票上载明,编号x,商品名称可人热唛内衣,金额人民币2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可人”;注册人上海莹光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皮衣(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内衣,来源于案外人北京顺多嘉华科贸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25类商品上的商标,有“热唛茸”、“热唛丝”。

另查明,被告陈某峰、被告龚某淼是被告上海荧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12月,被告上海莹光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可人内衣、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品合同、注册号变更通知、民事起诉状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热唛商标明细表、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莹光服饰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通过对原告的第x号商标和涉案的内衣外包装、吊牌上的所用的商标比对,原告的第x号商标是

,涉案的内衣外包装、吊牌上突出标注的是“某”文字商标,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够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对原告认为四被告侵犯其第某号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椺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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