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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杨某甲、杨某乙、陈杨某杨某丙、马桂英、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陈杨.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梅。

被告杨某丙。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陈杨某被告杨某丙、马桂英、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继承人杨某华于2008年4月15日死亡,杨某华现有继承人为原告杨某甲(杨某华的父亲),原告杨某乙、陈杨(杨某华的子女),被告杨某丙(杨某华的儿子),被告马桂英(杨某华的妻子),被告祖某某(杨某华的继女)。双方当事人同意杨某华现遗产价值x.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被告均同意下列财产作为杨某华的遗产予以继承:丧葬费x.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20元(此两笔款在乾安采油厂财务科)、住房公积金x.26元、工资5000元、农行存款x元(此三笔款在被告马桂英处)、养老保险x.84元、医疗保险1034.04元、企业年金2891.13元(此三笔款在乾安采油厂劳资科),共计x.99元

2、原告杨某甲、原告陈杨、被告杨某丙分别继承杨某华x.99元,原告杨某乙继承杨某华x.99元,被告马桂英、被告祖某某共同继承杨某华x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剩余2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某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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