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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拐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殷增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婷。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原告迫于生计将女儿暂托父母后亦外出打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本一份;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孙某婷由原告抚养。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婷。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儿孙某婷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某婷暂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孙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殷增海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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